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11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429号办公楼四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09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丧葬费32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2000元等合计763338.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30%合计3130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8时21分,***未取得机动车驶证驾驶无号“朗奕”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北侧路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方正搅拌站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爱*”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北侧主道(北侧辅道施工无法通行)相碰撞,造成***受伤,2018年7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调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涂山新村南管道破损维修施工单位为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
施工占用东海大道北侧整个辅道,施工时未经许可,事发时北侧辅道施工无法通行。2018年8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03042018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逆行的,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
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受害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与我公司负次责显属不公,我公司应当无责。我公司在承包的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交警部门仅以辅道施工未经许可认定我公司共同负次责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担责,原告起诉我公司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本起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3日18时21分,***未取得机动车驶证驾驶无号“朗奕”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北侧路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方正搅拌站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爱*”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北侧主道(北侧辅道施工无法通行)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于2018年7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调查: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涂山新村南管道破损维修施工单位为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施工占用东海大道北侧整个辅道,施工时未经许可,事发时北侧辅道施工无法通行。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爱*”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未入户登记,未投保保险。
***出生于1998年11月20日,***、***系其父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小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3.09元,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632800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怀远县第一中学就读,并参加201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考试结束至录取期间应视为假期,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按3257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等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小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2800元、丧葬费325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医疗费***63.09元等合计***3338.09元的15%为9200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2800元、丧葬费3257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医疗费***63.09元等合计***3338.09元的15%为9200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计2997.5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85.51元,被告***负担2030元,由安徽珠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