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11民初3460号
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3013079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228元,减半收取计7614元,由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