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昆山康德福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康德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555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康德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福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存在重大误解事由,同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不是相同或相近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03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本案裁定中所说的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就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从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来说,无法使上诉人信服。
力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力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以证明形式向康德福建材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的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5日力源混凝土公司为主张康德福建材公司给付货款712245元及违约金,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皖0311民初394号],该案诉讼期间,康德福建材公司提举证据有:力源混凝土公司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已被法院采信。2018年3月22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力源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后其不服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在二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力源混凝土公司已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又提起本次诉讼,涉及事项实质仍是该笔货款,前案的标的包含后案的标的,重叠部分是相同的,力源混凝土公司提起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力源混凝土公司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载明:“康德福建材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有力源混凝土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有双方‘于2017年6月23日将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该证明出现在双方业务终结以后,证明的形式合法,出具人为力源混凝土公司的销售部门分管领导、部分对账单中亦有该人签名。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当事人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并审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皖03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表明,力源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17年6月23日以《证明》形式向康德福建材公司出具货款结算的民事行为,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审理并确认。其再次起诉,构成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即使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而不能再行提起一审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上述事实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