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凌志,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6号楼1107号。
法定代表人:熊凌志,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凌志、德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熊凌志、德沅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将德沅公司18%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熊凌志名下。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沅公司对***享有2713536.51元债权,***对熊凌志享有债权,德沅公司将债权转给熊凌志后,***与***之间应当依法抵销债务,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015年10月,熊凌志将8%的股权转让给***,***没有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按照3300万元注册资本计算,***尚欠熊凌志股权转让款264万,***已就此纠纷在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起诉。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却与律师事务所按最高标准签订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判令熊凌志负担105000元律师费,有损熊凌志利益,律师费应减为2万元。3.熊凌志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应到工商局变更股权登记,否则熊凌志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另案起诉,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不欠德沅公司任何款项,熊凌志、德沅公司提供的欠款证据是德沅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的律师费合法合理。3.***、德沅公司履行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会配合熊凌志变更股权登记。德沅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二审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沅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德沅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5000元;3.诉讼费由***、德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转让方***(协议甲方)与受让方***(协议乙方)、担保方德沅公司(协议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主要载明:“德沅公司注册资金3300万元,甲方占18%股权、经股东会议通过、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公司18%股权转让给乙方;综合考虑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已经获得及即将获得的利益、以及公司发展前景等各种因素、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股权的总价款为6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转让款,具体支付时间为(1)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先付甲方150万元;(2)第二次付款在2016年4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3)第三次付款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为保证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丙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转让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为乙方债务提供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
同日下午四时,德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主要载明:“经讨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上述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同意公司为***因上述转让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向转让人提供担保。”参会人员暨德沅公司全体股东熊凌志、***、**、***在纪要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熊凌志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一审庭审中,***及德沅公司提交《刘富宝欠德沅公司往来款明细统计表》,罗列餐费、电费、商务费用、房租、拜年费用等多项开支,并提供部分支出凭单、银行回单,欲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欠德沅公司2713536.51元;同时提交2017年4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抵销通知书》,告知***,德沅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熊凌志,并对熊凌志所欠***剩余股权转让款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抵销后,***尚欠熊凌志213536.51元。对此,***提出,不认可熊凌志、德沅公司自行制作的《刘富宝欠德沅公司往来款明细统计表》效力,所谓餐费、电费、商务费用等支出,并非***个人借款,而房租、车贷系德沅公司给予***作为公司高管及股东的个人待遇,***不存在向德沅公司借款的事实且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及《抵销通知书》,在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且***并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庭审中,***提交律师费发票,交纳律师费105000元。另查,2017年8月30日,德沅公司诉刘富宝民间借贷纠纷已被该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担保方德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对于剩余250万元,熊凌志及德沅公司抗辩称***对德沅公司负有债务,在德沅公司转让相应债权给熊凌志的情形下,发生债的抵销;但***对德沅公司提出的债务真实性并不认可,并提出时效抗辩,且德沅公司另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已被该院受理,故上述债权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构成要件,即熊凌志所受让的,德沅公司主张对***享有的债权与本案诉争债权并不发生债的抵销的法律后果,该院对熊凌志及德沅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德沅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转让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及公平原则,各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将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写入协议,对违约成本具有明确预期,故在熊凌志违约的前提下,其应承担***对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逾期支付款项的相应利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德沅公司为熊凌志承担担保责任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符合公司担保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要求德沅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熊凌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熊凌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律师费损失105000元;3.德沅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德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代替清偿债务范围内向熊凌志追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凌志、德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对于剩余的250万元,熊凌志、德沅公司上诉主张债务抵销,故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德沅公司提交的《刘富宝欠德沅公司往来款明细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德沅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富宝欠德沅公司2713536.51元,故本院对于***及德沅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不予采信。熊凌志未按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应承担***对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判令熊凌志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熊凌志支付***律师费损失1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沅公司为熊凌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德沅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签字确认同意,故德沅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沅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给付义务后,刘富宝应配合熊凌志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亦明确同意。***另主张***取得股权时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熊凌志已经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熊凌志、德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北京德沅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