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8226号
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立恒名苑3楼21单元1室。
法定代表人:秦尚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科斯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曼科斯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峰、刘爱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科斯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7.5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4830.9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2018年10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4日起,被告开始陆续请病假,但未向原告提交医院的证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9年5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452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交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不能认定为病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提供工作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规章制度规定,病假应具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资料,病假员工应事前办理请假手续。特殊原因未能事前请假,应书面说明补办手续原因,填写请假单并附医院诊断证明,并由部门主管签字,没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均视为事假。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在企业微信中申请病假。被告在公司任职行政,也参与人事工作,知晓上述制度。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在被告提出的申请中同意,而认定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为病假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按原告要求履行任何请病假手续。根据原告规章制度,未能提交病假证明的均视为事假。根据北京市的工资规定,事假不用支付工资。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过于保护职工的权益,致使原告的权利受损。二、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仅有3天参加工作,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双倍工资仅应是3天的双倍工资。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3个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个月,即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的规定,被告自2019年2月28日起仅向原告提供3天劳动,故仲裁裁决认定双倍工资的日期及数额是错误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1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长期请假的行为,导致原告行政岗位工作缺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拒不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日离开公司,随后未来工作,也未再提交请假申请。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来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拒不上班的行为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应为2019年5月9日。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也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2019年1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有正常工作,也有请病假,但原告未支付工资及病假工资。被告向原告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该通知。被告的解除理由为原告未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半年。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曼科斯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试用期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日期2018年10月29日,协议期限为3个月自动终止,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乙方担任行政专员的工作,主要负责行政部相关工作;甲方给付乙方工资人民币每月4000元;乙方通过试用期后,甲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制度,为乙方上相关保险,确保乙方的合法权益等内容。
上述协议期满后,**继续在曼科斯托公司工作,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曼科斯托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请病假,对此,**提交了办公系统中的请假申请单多张及部分诊断证明等,其中办公系统中的请假申请均经过了审批同意;医疗机构在2019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出具的诊断中,均诊断为“面神经炎”,建议全休壹周或七天,在2019年5月30日的就诊记录中记载**主诉:右侧口眼歪斜2个半月。曼科斯托公司认可办公系统中多张请假申请的真实性,但认为**实际以请病假的形式旷工;对**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曼科斯托公司称其公司自行到医疗机构核实,没有得到认证,且**在职期间也没有提交用于请假的诊断证明,并认为**的病情不属于影响工作的严重疾病。
曼科斯托公司主张2019年3月5日之后**旷工,不认可**请病假,理由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请假三天以上,在办公系统中审批同意后,需要持纸质假条到总经理处签字,并以签字的假条为准,对此,曼科斯托公司提交《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微信群对话记录截屏、《关于运行企业微信的通知》、他人的请假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中规定:假务制度:填写《请假单》-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总经理(批准)。病假:病假员工应事前办理请假手续。特殊原因未能事前请假,应书面说明补办手续原因,填写《请假单》并附医院诊断证明,并由部门主管签字。没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均视为事假等内容。微信群对话记录中包括**发布的考勤通知,让全体员工提交考勤表、请假单、外出打卡记录,以纸质版形式交至行政部等内容,另外,姜某于2019年3月8日在微信群中发布通知,部分内容为:近期针对公司管理制度履行散漫的问题,如:迟到,外出上下班不使用企业微信打卡、请假本末倒置未提前申请等问题。为加强公司管理,特此重申……三、旷工:员工在未请假或没有任何正当信服理由的情况下缺岗,即视为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等。**回复收到。曼科斯托公司以微信群中2019年3月8日的通知内容,认为已向**送达了前述《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关于运行企业微信的通知》的发布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其中记载:员工的请假、费用审批、打卡、工作汇报都需要通过企业微信申请、审批。请假类:员工请假申请超三天的情况,微信审批同意后,过后需要补请假条,由秦总亲自签字为准等内容。他人的请假条,用以说明上述请假流程。证人姜某和秦某出庭作证,姜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曼科斯托公司综合服务部的司机加采购,我确实在公司微信群中于2019年3月8日发过通知,**也收到了通知。**的请假是我审批的,但是我审批同意,说明我知道了这个事,同意的意思是,同意**找老板走请假流程,我没有审批**请假的权利,如果我不同意,**都不可能去找老板请假。公司的请假流程是员工在企业微信上提交申请,主管经理同意、经理秦某同意之后,超过两天的请假需要持纸质假条到公司总经理秦尚玉处当面审批,因我与**是一个部门的,所以我要先审批。秦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员工经常在外面跑,所以做了微信请假的制度,但是微信请假只是让领导知道请假的过程,三天以上的请假需要秦尚玉审批,**应该没有向秦尚玉当面请假,公司给**打过电话让其交假条,没有书面通知过**,**没有将假条交到公司。**对《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强调没有见过该制度;对微信群对话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微信里提到的请假单就是办公系统中的请假申请,而且姜某发布的通知中并没有说请假几天以上需要审批,**的病假已经过审批同意;对《关于运行企业微信的通知》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强调没有见过该通知;对他人的请假条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经与在职员工核实,是在其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曼科斯托公司才开始实行纸质的请假制度;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证人都是曼科斯托公司的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请假两天以上需要经过审批,又说请假三天以上需要经过审批,前后矛盾,姜某自己说职务是司机,但是请假都需要经过领导审批,**的请假申请已经审批同意,说明公司已经同意**请病假。
2019年5月8日,**回曼科斯托公司上班,2018年5月9日**请病假半天,此后**未再到曼科斯托公司工作。曼科斯托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解除理由为**自2019年3月5日开始旷工,2019年5月8日当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理由,但曼科斯托公司未对此举证。**则主张于2019年5月21日向曼科斯托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曼科斯托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曼科斯托公司认可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有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20元的餐补。曼科斯托公司的一个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根据曼科斯托公司的自述及其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3月15日发放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工资3749.57元;2019年3月25日发放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工资2315.24元;2019年5月15日发放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上班4天的工资880元;2019年5月20日发放2019年5月8日1天及2019年5月9日半天的工资305元。**认可曼科斯托公司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认可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4日,自2019年3月5日请病假之后,曼科斯托公司未再支付除2019年5月8日、9日之外其余期间的工资。
因发生工资等劳动争议,2019年5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曼科斯托公司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0日工资10022元、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42元、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确认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34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曼科斯托公司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曼科斯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7.59元;三、曼科斯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4830.99元;四、曼科斯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曼科斯托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8年10月29日入职曼科斯托公司。曼科斯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旷工,于2019年5月8日当面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曼科斯托公司未对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节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在此后依然存续。2019年5月21日,**以曼科斯托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曼科斯托公司收到了该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依据**的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确认曼科斯托公司与**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曼科斯托公司未对该项裁决起诉,应视为同意。故本院将该项裁决直接列入判决主文。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曼科斯托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4日,工资支付至2019年3月4日。**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请病假,提交了办公系统中请病假的审批,且审批同意,故该期间曼科斯托公司可以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曼科斯托公司不认可**请病假,认为**未提交用于请假的诊断证明,应当属于旷工。首先,曼科斯托公司提交的《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与2018年3月8日姜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通知内容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已向**送达《考勤及假务管理制度》,该制度不对**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虽然承认收到姜某于2018年3月8日发布的通知,但该通知中仅规定员工在未请假或没有任何正当信服理由的情况下缺岗视为旷工,没有对请假流程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三,《关于运行企业微信的通知》发布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早于**入职的时间,曼科斯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第四,**通过办公系统的病假请假单均已经审批同意,曼科斯托公司证人所称审批同意只能说明审批人知道此事,是同意**找老板走请假流程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第五,纸质的请假条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否一直是曼科斯托公司通行的做法,仅凭曼科斯托公司提交的他人的纸质请假条,对此无法证明,亦无法否定**请病假的流程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第六,曼科斯托公司称**请病假需要提交诊断证明,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曼科斯托公司认为**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属于旷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前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5月8日起继续存续,直至2019年5月21日解除,故此期间**未能提供劳动,并非出于**自身的原因,曼科斯托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即每月4000元,向**支付工资。曼科斯托公司已支付**2019年5月8日工作一天、5月9日工作半天的工资,又因**在劳动仲裁时,关于工资的请求仅申请至2019年5月20日,仲裁亦支持该项请求至当日,**同意仲裁裁决,故曼科斯托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综上,经本院核算,曼科斯托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4776.91元,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起算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核算的数额低于仲裁裁决数额,故本院对曼科斯托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工资4830.99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曼科斯托公司与**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仅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10月29日3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劳动合同期限,且试用期不成立。从3个月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继续在曼科斯托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曼科斯托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29日起,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劳动仲裁时,**申请该项请求的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此期间,本院按照前述认定的病假期间工资、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工资及按照出勤天数,每天20元标准的餐补总计核算,曼科斯托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故曼科斯托公司应当依照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向**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07.59元。本院对曼科斯托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自2019年3月5日起,**请病假,曼科斯托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但曼科斯托公司以不认可**请病假,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无故拖欠。**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结合**在曼科斯托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等因素,曼科斯托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与仲裁裁决一致。故本院对曼科斯托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九百零七元五角九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一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曼科斯托空调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