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执异5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7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屈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4层42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代福,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张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北京***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豪德公司)合同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7)京0107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8)京0107执1756号〕过程中,申请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追加张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业公司称:申请事项追加张军为执行依据(2017)京0107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未出资限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亚美豪德公司执行一案,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张军认缴出资未缴纳额为45万元,张军在出资的范围内对(2017)京0107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亚美豪德公司应履行未履行的债务向***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张军经本院传唤后,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业公司与亚美豪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零一万四千四百零二元六角五分。……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元,由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民事判决书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因亚美豪德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业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即(2018)京0107执1756号案件。本院执行中,先后扣划被执行人亚美豪德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累计657245.36元并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登记信息、网络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3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亚美豪德公司原名称是北京靓道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初始股东为王晓宁8.5万元,华玉洁1.5万元,二人为实缴出资。2010年8月,公司更名为亚美豪德公司,股东变更为于代福8万元,马秀珍2万元。2010年11月,亚美豪德公司完成注资,注资后实缴出资500万元,其中于代福492万元,马秀珍8万元。2016年5月,于代福将自己部分股权分别传让给张军、陈秋平、于传卫、于传涛、马秀珍。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于代福420万元,马秀珍10万元,张军5万元,陈秋平5万元,于传卫30万元,于传涛30万元。2016年7月,亚美豪德公司股东会决定增加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增加认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各股东出资为:于代福4200万元,马秀珍100万元,张军50万元,陈秋平50万元,于传卫300万元,于传涛3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4年5月6日。2017年3月22日,于代福受让陈秋平50万元股权,于代福又将自己5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郎静明。2018年8月3日亚美豪德公司发生最近一次股权变动,于代福受让马秀珍、于传卫、于传涛全部股权,股权变更后,新董事会股东三人,其中,股东于代福4900万元,股东张军50万元,股东郎静明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7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本案中,依据亚美豪德公司的公司章程,张军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8月30日,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故***业公司的追加张军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业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加张军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曲东民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王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