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80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禹城市。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代福,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9374.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京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成现已投入使用,山东鲁京于2021年1月将其在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也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依法有偿还的义务,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山东鲁京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山东鲁京向被告销售价格总计630059.8元的体育场材料。山东鲁京依据合同约定生产并将货物发给被告。2020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山东鲁京向被告销售价格总计79315元的体育场材料。两份合同总计货款数额为709374.8元。山东鲁京依约将合同履行完毕,将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发给被告后,被告在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439374.8元未付。2021年1月21日山东鲁京与本案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山东鲁京将其对被告北京亚美的上述439374.8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山东鲁京于2021年2月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快递寄给被告,请求被告尽快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13日被告北京亚美的法定代表人于代福签收此快递。被告收到通知后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39374.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山东鲁京与被告北京亚美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由此两合同而衍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山东鲁京依据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京亚美收货后也应依照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的439374.8元没有支付,在没有向山东鲁京提出其他有效抗辩的情况下,这439374.8元属于有效到期债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山东鲁京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北京亚美的43937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随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通知书,山东鲁京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当受到保护。本案原告***属于案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主体,其依法对被告北京亚美享有债权请求权。现原告依照相关证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不予保护。被告北京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93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遥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