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7656号
原告:***,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洋,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院4层424。
被告:华辰洪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0号17层1701。
被告:中商(西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华辰洪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中商(西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中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中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始至2019年8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要求判令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中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中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经华人贷(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红的推介,介绍亚美公司经营“耐踏体育设施产业园”项目,并且愿意以华辰公司提供担保。同年8月26日,***与亚美公司、华人贷公司签订《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向亚美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0%,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时间等事项,华人贷公司提供管理与咨询服务。同日,***与华辰公司签订担保函,华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7日,***向案外人于X红支付了30万元,后于X红代亚美公司支付了月利息。直至2019年8月,11个月的借款期内利息支付完毕,后***多次向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主张款项,但是均未果。因中商公司为华辰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商公司认缴资金为1亿元,实缴资金为0元,***认为中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就华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作为甲方、亚美公司作为乙方、华人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000134号《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出借资金用于乙方“耐踏体育设施产业园”项目的一期工程;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乙方进行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资金出借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推荐,回款管理、资金出借后续管理及必要的催收服务、以及定期提供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服务;本协议由甲方签字、乙方和丙方盖章后,并由乙方出具与本合同相同金额的收据(收据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方为有效合同,生效日期与文首所载日期一致;甲方采取“银联刷卡”、现金及银行转账三种形式进行出借款项的支付;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年化预期收益10%;起息日2018年8月27日,到期日2019年8月27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支付方式为月返息,收益支付日期为每月27日。
2018年8月2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担保方)的华辰公司签订《担保函》,约定:甲方在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向耐踏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用于投资耐踏体育产业园建设项目,如耐踏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兑付合同编号为000134的“借款协议”,则由华辰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8月27日,***以刷卡的方式向商户名为北京瑞动信息咨询中心支付30万元。诉讼中,***称借款发生时北京瑞动信息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于X红。诉讼中,其并未接触亚美公司的员工,亚美公司由于X红代表。
***称于X红通过其自己或指定其他人已经偿还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共计27
500元,***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部分上述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摘要部分载明“华人资本理财收益”。
另查一,亚美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于X福,股东为于X福等3人。诉讼中,***称于X福为于X红的配偶。
另查二,北京瑞动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6年9月7日,2018年6月25日股东由于传涛、于红英变更为华人贷公司、于X红、于春红,2018年8月22日,股东由华人贷公司、于X红、于春红变更为杜洪国、于X红、于春红。
另查三,华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于X红,股东为中商公司,中商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实缴出资时间为2049年5月25日,实际出资额为10000万元。诉讼中***称上述认缴出资时间与实缴出资时间应为工商登记错误,并称因中商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故要求中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四、华人贷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9月29日,投资人变更为于X红、于春红,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X红。现该公司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亚美公司、华人贷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虽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刷卡记录显示该款项交付给北京瑞动信息咨询中心,但是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于X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鉴于亚美公司、北京瑞动信息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于X红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已经履行了上述《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的资金出借义务,***与亚美公司之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亚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故***要求亚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有明确的约定,且***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自认于X红已经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亚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主张该剩余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亚美公司未偿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华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华辰公司向***出具《担保函》,明确“如耐踏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兑付合同编号为000134的‘借款协议’,则由华辰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虽上述《担保函》的债务人为耐踏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但是该函件中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与本案主合同编号相符,且***并未向耐踏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故本院认为《担保函》中的债务人为书写错误,该《担保函》应为对本案主合同的担保。关于保证的形式,该《担保函》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是根据整个函件的内容,华辰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范围,应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保证范围应为亚美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华辰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亚美公司追偿。
关于***要求中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其主张的理由为中商公司为华辰公司的股东,中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商公司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亚美公司、华辰公司、中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始至2019年8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华辰洪福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辰洪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华辰洪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