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306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彦萍,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院**楼**424。
法定代表人:于代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于代福,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元美,女,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第三人:翟建亭,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诉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亚美豪德公司)、第三人于代福、第三人张元美、第三人翟建亭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彦萍,亚美豪德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惠启,于代福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张元美、翟建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简称涉案合同),并判令亚美豪德公司恢复原状、返还专利及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后经本院释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返还专利”指的是返还ZL200510080413.6号、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指的是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技术资料以及与上述专利相关的检验报告、评估报告等资料的原件。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关于***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亚美豪德公司给予***其公司1%的股权,且亚美豪德公司在自主经营该项目时,扣除所有成本费用的年度获利将给予***10%的利润分红,同时,自涉案合同签订日起,亚美豪德公司聘用***为其研发部主任,任职三年,涉案合同亦对聘用期间***的薪资进行了具体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依约将ZL200510080413.6号专利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向其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但亚美豪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该专利转让于其法定代表人于代福,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亚美豪德公司恢复原状、返还专利及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
亚美豪德公司辩称:亚美豪德公司仅自***处受让了ZL200510080413.6号专利,而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专利仍在***名下,从未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且***未曾将与上述专利相关的资料原件移交给亚美豪德公司。涉案合同签订后,亚美豪德公司已将其公司1%的股权转让于***,并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审核通过。由于***未至亚美豪德公司任职,故亚美豪德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薪资,若***能够到岗任职,亚美豪德公司仍愿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薪资。涉案合同约定的利润分红条件尚未成就,故亚美豪德公司未给予***利润分红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未约定亚美豪德公司不可将其自***处受让的ZL200510080413.6号专利转让于任何第三方,故亚美豪德公司将该专利转让于其法定代表人于代福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亚美豪德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无权解除合同,亚美豪德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于代福辩称:其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且其自亚美豪德公司处受让的ZL200510080413.6号专利现已不在其名下。
张元美、翟建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即涉案合同);证据2.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据3.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据4.发明专利证书;证据5.PCT国际申请号和国际申请日通知书;证据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7.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中心(体)字(2005)第50051039号检验报告;证据8.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0511709的检验报告;证据9.新产品鉴定专家组成员自然情况及评估表;证据10.***与亚美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代福的通话录音;证据11.页面截图;证据12.转账凭证。其中,证据1-3用以证明***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亚美豪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6用以证明ZL200510080413.6号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均为***;证据7-9用以证明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的市场价值;证据10用以证明***已将涉案专利技术资料交付于亚美豪德公司,现由亚美豪德公司保管;证据11、12用以证明亚美豪德公司始终未予缴纳10-0985292号专利年费,放任该专利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后系***让其妻垫付。经庭审质证,亚美豪德公司认可证据1-1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3和证据10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于代福认可证据1-1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3和证据10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1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当庭未提交证据11、12的原件,在亚美豪德公司、于代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之不予确认。
亚美豪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于代福为证明ZL200510080413.6号专利现已不在其名下,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及专利登记薄副本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2018年11月27日,于代福补充提交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但仍未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的原件,并称上述原件丢失;2018年12月12日,于代福补充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的原件作为证据,并称上述原件系其自张元美处获取,于代福同时表示其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亚美豪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因于代福先后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签字不一致,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于代福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原件系其自张元美处获取,于代福与张元美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签字确实不完全一致,但上述合同均系于代福与张元美所签订,确系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上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专利转让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上的签字确实不完全一致,但将两份文件的签字进行比对,并无***所称的明显区别,且于代福对两份文件签字不一致的解释亦较为合理,故在其提交了转账凭证与专利登记薄副本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内容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30日,亚美豪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关于***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鉴于乙方拥有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专利号:ZL200510080413.6中国,10-0985292韩国、US7998566B2号美国),并同意将专利所有权转让甲方,与甲方精诚合作,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自专利局对双方所做的《著录项目变更》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之日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条“专利信息”(一)专利名称: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二)发明人/设计人:***;(三)专利权人:***;(四)专利申请日期:2005年7月1日;(五)专利号:ZL200510080413.6;(六)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七)专利有效期限。
第二条“专利转让条款”(一)乙方将其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专利号:ZL200510080413.6中国,10-0985292韩国、US7998566B2号美国)所有权转让至甲方,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配合甲方执行完成专利转让等相关手续。(二)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及摘要附图、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著录事项变更、权利丧失后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代理委托书等。2.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给乙方的所有文件,包括受理通知书,中间文件,授权决定,专利证书及副本等。3.乙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包括合同书附件(即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工艺等文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指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或专利局的专利登记薄),在专利权撤销或无效请求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做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等。5.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三条“合作股份事宜”(一)作为合作条件,甲方给予乙方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二)在专利完成转让等相关手续后,乙方将作为甲方公司股东,甲方应及时完成乙方的股东工商变更等相关事宜。(三)甲方在自主经营该项目时,扣除所有成本费用的年度获利将给予乙方10%的利润分红。
第四条“合作聘用事宜”(一)乙方即日起在甲方公司任职,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公司研发部主任一职,任期为3年。(二)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第一年(即2016-2017年4月)年薪为8万元;第二年(即2017-2018年4月)年薪为10万元,第三年(即2018-2019年4月)年薪为15万元;支付方式为年支付。
第五条“专利后期项目合作事项”(一)甲方前期投资建团队运作此专利项目。在后期如独立公司运作该项目,乙方将另占独立公司1%的股权,且乙方持有的原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不变。(二)乙方需在新公司成立之初作为股东,甲方应及时完成乙方的股东工商登记等相关工作。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事实
专利号为ZL200510080413.6、名称为“人造雪及人造滑雪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发明人为***,原始专利权人为***。2016年6月29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变更为亚美豪德公司。2016年10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亚美豪德公司变更为于代福。2018年11月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于代福变更为张元美。2018年12月2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张元美变更为翟建亭。
亚美豪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原名北京兴顺涛玻璃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经过一系列注册资本变更及股权转让,2016年7月20日,亚美豪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于传卫、于传涛、张军、马秀珍、于代福、陈秋平。2017年4月24日,亚美豪德公司股东变更为于传卫、于传涛、张军、马秀珍、于代福、***,六人分别持有该公司6%、6%、1%、2%、84%、1%的股权。2018年8月7日,亚美豪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军、***、于代福,三人分别持有该公司1%、1%、98%的股权。
2017年3月22日,亚美豪德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2.同意原股东陈秋平退出股东会;3.同意股东陈秋平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于代福,股东于代福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于传卫、于传涛、张军、马秀珍、于代福、陈秋平的签字。
同日,陈秋平(转让方)与于代福(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亚美豪德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亚美豪德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3.于2017年3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有陈秋平的签字,于代福签字处显示的为“于传涛”。
同日,于代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方同意将亚美豪德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亚美豪德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3.于2017年3月22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有于代福、***的签字。经比对,***的签字与其在起诉状落款处及本院庭审笔录上的签字完全不同。
同日,亚美豪德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同意由***、马秀珍、于传涛、于传卫、于代福、张军组成新的股东会;3.新股东会股权设置为:***出资50万元、于传涛出资300万元、于传卫出资300万元、于代福出资4200万元、张军出资50万元、马秀珍出资100万元。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上有***、马秀珍、于传涛、于传卫、于代福、张军的签字,其中***的签字显示为“朗静明”。
***为证明其已将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交付于亚美豪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于代福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10。2017年5月5日,***询问于代福“资料谁管着”,并让于代福将资料拍照发给他,同时表示“拍的全一点,环保报告啊,鉴定报告啊,那几个专利的”,于代福回答“行,都给您拍过去”,***再次询问“资料还在你文件柜里吗”,于代福回答“我也不知道,就在他们管文件的那里,我没动过”,***后询问“那个柜子里的东西给我找了吗”,于代福回答“没有,搬家不知道搬哪儿去了”。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3月6日,张元美(出借人)与于代福(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元美出借30万元给于代福用于亚美豪德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归本付息。该合同另约定有“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借款方愿意将亚美豪德有限公司或于代福个人所有的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发明)专利质押给出借人,直至还清借款”等保证条款,并注明专利号为200510080413.6。
同日,张元美(账号:×××)向于代福(账号:×××)转存30万元。
2018年3月6日,张元美(出借人)与于代福(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出借人同意上述借款及利息款延期6个月支付。
2018年9月30日,张元美(出借人)与于代福(借款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出借人同意将借款合同内约定抵押给出借人的人造雪及人造滑雪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出借人,以抵消上述借款及利息。
同日,张元美(受让方)与于代福(让与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于代福将其拥有的200510080413.6号人造雪及人造滑雪场专利转让于张元美,并以张元美与于代福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约定的借款及利息抵消支付专利转让费。
庭审过程中,***、亚美豪德公司均认可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专利并未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认可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亚美豪德公司发送过解除涉案合同的正式通知。亚美豪德公司认可其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
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返还专利及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即便上述专利无法返还,亦不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亚美豪德公司亦不在本案中要求对***名下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是否返还事宜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的涉案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将其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专利号:ZL200510080413.6中国,10-0985292韩国、US7998566B2号美国)所有权均转让至亚美豪德公司,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对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专利并未进行实际转让提出异议,故在***、亚美豪德公司均认可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专利并未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返还10-0985292号、US7998566B2号专利及与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实质上是***将其拥有的ZL200510080413.6号人造雪及人造滑雪场专利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并与亚美豪德公司合作经营该专利项目。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美豪德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即将ZL200510080413.6号专利转让于亚美豪德公司,并于2016年6月29日完成了著录项目变更。亚美豪德公司系于2017年3月22日召开股东会,对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决议,陈秋平、于代福、***亦于当日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成为亚美豪德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的股权,亚美豪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完成变更登记。虽然***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其本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亚美豪德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作为合作条件,甲方给予乙方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在专利完成转让等相关手续后,乙方将作为甲方公司股东,甲方应及时完成乙方的股东工商变更等相关事宜”,可见接受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作为专利转让及合作的对价,系***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亚美豪德公司实际上已将其公司1%的股权转让于***,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其已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以亚美豪德公司未聘用其为该公司研发部主任并依约向其支付报酬为由,主张亚美豪德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但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至亚美豪德公司开展工作或者亚美豪德公司对其至该公司开展工作进行了任何阻碍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相应地,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润分红条件已经成就,或是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独立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其关于亚美豪德公司未履行上述相应的合同义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但是,考虑到ZL200510080413.6号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多次易手,现系在第三人翟建亭名下,且亚美豪德公司明确表示无法与翟建亭取得联系,故本院认为在亚美豪德公司已无法有效控制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以合作经营涉案专利项目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鉴于亚美豪德公司认可其系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本案起诉状,故涉案合同应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亚美豪德公司涉案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实际,合同解除后,***应返还尚在其名下的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亚美豪德公司应将原系其名下的ZL200510080413.6号专利返还给***。考虑到亚美豪德公司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对***名下亚美豪德公司1%的股权返还事宜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亚美豪德公司可另案主张。鉴于ZL200510080413.6号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多次易手,现系在第三人翟建亭名下,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专利的系列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该专利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给***。考虑到***经本院释明,仍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要求亚美豪德公司返还ZL200510080413.6号专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的解除确实给***造成了损失,其可另案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至于***要求亚美豪德公司返还与ZL200510080413.6号专利相关的所有资料的主张,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亚美豪德公司交付的专利资料的具体指向以及是否为资料原件,且ZL200510080413.6号专利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给***的情况下,本院对之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关于***名下人造雪及人造雪滑雪场专利转让及合作协议》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宇航
审 判 员 韩树华
审 判 员 曲海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颜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