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4753号
原告:***,男, 1997年 11月 11 日出生,汉族,北京印刷学院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16-1-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1974年 9月 21日出生,汉族,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65-2-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 6号院
5号楼 4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男, 1967年 3月 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豪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被告亚美豪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70
000元;2、判令***支付***利息14 000元;3、***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84元计算;4、判令亚美豪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以单价3.2元认购总价款50 000元的股份。2015年11月2日亚美豪德公司出具50 000元的收据。2017年9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债权合同,约定***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转为本债权协议,协议签署后原股权协议自动解除,股权转为借款50 000元,2015-2016两年年化率20%的利息20 000元转入借款金额,合计借款金额7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系亚美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未向***返还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金应按50 000元计算,20
000元是按年化20%计算的利息,如继续按照20%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的复利,不应超过24%,因此20 000元应按照4%计算利息。***系亚美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股权转债权协议系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亚美豪德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过高不予认可。本案案由不对,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应该是合同纠纷。
被告亚美豪德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亚美豪德公司出具的收据认可,但没有收到50 000元,***将该款项实际转到北京点燃之星文化传媒公司的账户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亚美豪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单价3.2元认购甲方总价款50 000元的股份,认购股份的全部资金应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能挂牌上市,则乙方可要求甲方大股东按乙方支付款项总额的溢价20%回购乙方认购股份。该协议书有亚美豪德公司签章、***签字、***签字。
2015年11月2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北京点燃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汇款50 000元,当日,亚美豪德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认购股权资金50
000元。该收据签有亚美豪德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9月20日,***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股权转债权合同,约定:***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转为债权协议,协议签署后原股权协议自动解除;股权转为借款金额为50 000元;2015-2016两年年化率20%利息20 000元转入借款金额,合计借款金额70 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年化20%;还款资金来源:由借款人承担连带法律和经济责任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按违约数额和逾期天数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出借方偿付违约金,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照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合同落款处有***和***的签字,在***签字下方写有“公章后补的字样”并摁手印。***系亚美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亚美豪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未按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但亚美豪德公司出具50 000元的收据,据此本院认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与***、亚美豪德公司签订股权转债权的合同,约定将认购股权的款项转为借款,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亚美豪德公司未签章但其向***出具收据,该款项应当视为用于公司经营,故***与亚美豪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与亚美豪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本金70 000元及利息1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与亚美豪德公司承担连带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辩称的复利计息的答辩意见,因转化为借款本金的20
000元并非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存在复利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与亚美豪德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1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 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计算期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方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卿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