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3559号
原告:**,女,1986年8月21日,汉族,住朝阳区。
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5号楼4层424。
法定代表人:于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红,女,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亚美公司给付租金24 000元;3、诉讼费用由亚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我与亚美公司签订《丰台万达中心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亚美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万达中心三区C座4-424号房屋(以下简称424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每季度付一次,采预付制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亚美公司未依约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24 000元。2020年2月,我在424号房屋张贴解除通知,但亚美公司亦没有给予回应。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亦同意给付租金,但我公司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甲方)与亚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亚美公司承租424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4.2乙方采取按每个季度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预交付下一季度的租金……之后乙方应当在每季度租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
合同签订后,亚美公司依约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
**主张因亚美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租金,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24 000元。亚美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称曾在424号房屋张贴解除合同通知函,但亚美公司称从未收到上述函件。另,**称已将424号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以亚美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亚美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台万达中心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
二、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租金2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50元,由北京亚美豪德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