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辛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823号
原告:南京辛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3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长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钱亮兵。
原告南京辛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巴公司)与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环茂公司支付所欠租赁款33345元;2、被告环茂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3.5元;3、被告环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吊篮,吊篮用于南京银桥市场外立面改造。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最后一批吊篮拆除前3日内,甲方应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全部余款……余款若延误支付达7天,另按甲方所欠乙方总额每天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设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结算,费用总计33345元。现工程已结束,吊篮设备已拆除,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茂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辛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吊篮设备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被告环茂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辛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辛巴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借吊篮设备合计22台。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吊篮设备租金及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费用、租赁费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另约定:最后一批吊篮拆除前3日内,甲方应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全部余款,……,余款若延误支付达7天,自完成拆卸之日起,按甲方所欠乙方总额按银行三倍的利率支付给乙方,另按甲方所欠乙方总额每天向乙方支付2%的违约金,计至甲方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余款日止。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地名称为外秦淮河东岸建筑立面整治工程(银桥市场);租金总计33345元。被告负责人刘泽友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确认。
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吊篮设备,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3345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最后一批吊篮拆除前3日内,被告应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全部余款,余款若延误支付达7天,自完成拆卸之日起,按被告所欠原告总额按银行三倍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另按被告所欠原告总额每天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计至被告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全部余款日止。现原告主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欠款总额的30%即10003.5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该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辛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345元及违约金1000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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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顾 竞
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