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甘2922民初1334号
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MA74D0L32F。
法定代表人:马彦彪,系***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临夏州***牛羊市场向北200米。
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447540F。
法定代表人:钱亮兵,系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北路29号(现地址: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153号-26)。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福,系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来保,系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中止了此案。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恢复诉讼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恢复诉讼。现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彪、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福、傅来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设备截至2020年10月12日的租赁费451380.64元,运输费用13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88000元,现下欠租赁费及运输费376380.6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2479元,合计418859.64元;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租赁架材:钢管30120.5米,扣件19310个;如果被告不能如数归还钢管和扣件,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折价款315106元,扣件折价款96550元,合计43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53859.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建筑设备租赁,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与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601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周转材料、租赁期限、结算与付款、运输验收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证(注:附在卷内)。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7日,先后从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钢管50708.5米,钢管租赁费用标准为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19310个,每个每天0.007元,有***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库单据为证。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88000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20588米,拖欠钢管30120.5米,扣件19310个,至今未归还,有***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金结算清单为证。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并归还剩余架材,但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声称:“他们公司退场后,该债务应由兰州健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兰园开发商承担,有兰州健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龚天生承诺书为证(注:附在卷内)”。因此,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向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交付租赁的剩余建筑设备、付清租赁费等。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便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向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材料后,未收到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到庭应诉的回复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做出(2019)甘292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该案。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申请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依法向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进取村153号-26现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向俞春福、傅来保调查询问相关情况,有本院依职权询问的笔录及照片为证(注:附在卷内)。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对该案涉案租赁建筑设备进行评估,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指定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案涉案建筑设备进行了评估。甘肃恒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9月23日做出甘恒瑞评字〔2020〕第1148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建设设备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为30120.50米钢管、19310个扣件,钢管直径为48mm、壁厚为2.75mm、扣件为0.8kg/个。钢管评估价值为309520.00元、扣件评估价值为106205.00元,合计评估价值为415725.00元。经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当庭质证核算: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交付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建筑设备有钢管30120.5米,扣件19310个,截至2020年10月12日钢管的租赁费为:288915.836元,扣件的租赁费为:117761.56元,以上租赁费合计为406677.396元,运输费13000元,违约金42479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88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核算项及甘恒瑞评字〔2020〕第1148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建设设备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均无异议。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2018年5月22日与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601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及运输费370000元、违约金30000元、钢管、扣件评估价值为415725.00元,合计总价值为815725.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愿放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22日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601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4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给付剩余的各项费用415725元;(注: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全部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凯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生效。
审 判 长 马致萍
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
人民陪审员 马玉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