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73号

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钱亮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桥林新区步月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茂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彩农副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高龙,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价款按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2022343.2元,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2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在合同期内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但欣彩农副产品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经核对后确认: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并承诺于年度内结清,且被告***予以担保并签字。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是***代表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签订,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移交手续及结算清单,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写的是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款项。故原告将***作为被告起诉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甲方)、环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厂房地坪及附属工程;本工程的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承台基础、柱、地坪、给排水管网、电缆管等工程;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的预付款,承台基础、柱工程施工完成结束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地坪砼浇筑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确认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剩余5%做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按甲方或甲方公司《工程验收制度》执行,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已向乙方提交该制度,不再另行办理签收手续,乙方对该制度充分了解并同意按此制度执行,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甲方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在收到整改意见后7天内按整改意见修改完成,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在未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维护;如甲方提前使用,因使用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处加盖欣彩农副产品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环茂建筑公司与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在“欣彩物流批发市场地坪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同意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402928.20元,原告环茂建筑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实欠工程款250000元整,年度内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环茂建筑公司与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2月13日在“欣彩物流批发市场地坪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同意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402928.20元”,后又于2019年10月15日签字承诺“实欠工程款250000元整,年度内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欣彩农副产品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原告主张***对25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交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江苏欣彩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