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5民初54号
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城东新区成越华庭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环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