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10266号
原告:金华市奥维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东方前城****。
法定代表人:陈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钭启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街****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蒋汉林。
原告金华市奥维斯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同年12月8日,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奥维斯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奥维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朱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