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189号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街439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任桥。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浦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90200元,赔偿损失(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委托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为其位于临平的胡桥商贸城项目安装电梯,安装费用共计417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50%,余款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2018年8月9日,电梯验收合格,但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期安装费用,至今尚欠190200元未付。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分两期支付安装费用,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全部安装费用的事实。
2.检验报告八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9日电梯通过验收的事实。
对于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装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要求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90200元,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芝浦机电设备公司要求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侨汇实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用190200元;
二、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胡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顾磊君
书记员徐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