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5158号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街439号122室。
法定代表人:蒋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浦机电公司)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颖璇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浦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姚博,被告成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责任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26.3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4日止,实际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共计113326.3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在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集聚区A组团(蟠龙花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的施工进行安全责任管理,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的安全生产责任押金,如无发生工伤事故,到工程竣工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押金。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施工项目检验合格并完成移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尚有水电费未向被告缴纳。原告的工程于2016年6月23日已竣工,根据规定七日后返还押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在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集聚区A组团(蟠龙花园)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的施工进行安全责任管理,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00元,如无发生工伤事故,到工程竣工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押金后,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9月20日,原告施工的电梯项目检验合格后移交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至今被告未将押金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共用设施设备系统资料/备品件移交明细表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竣工报告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00元,如无发生工伤事故,到工程竣工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押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押金的义务,并在工程竣工时未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在7天内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全部押金,但至今被告未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的抗辩,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责任书中并未约定原告不交水电费等费用可在押金中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的水电费,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如无发生工伤事故,到工程竣工结束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押金。故本案应从项目竣工后7天开始三年内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电梯的安装完成并移交使用是在2016年9月20日,工程竣工结束后7天内退还押金,故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时效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集聚区A-2组团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故其认为原告应在2019年7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证据证实的是义乌市佛堂镇双林集聚区A-2组团工程竣工时间而非原告承揽的电梯工程的竣工时间,被告未提供案涉《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涉及的项目的竣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326.3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上述款项共计113326.39元。
如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元,由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芝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