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楷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鄂96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楷盛公司从未授权萧振宇、王旻昊作为该公司在原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人无权代表楷盛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意向,并提交王余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2、原调解协议将楷盛公司本应承担的474万元的付款责任扩大到2300余万元,严重损害了楷盛公司的权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代理人即便取得了楷盛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也超出了授权范围。综上,楷盛公司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楷盛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对楷盛公司产生效力。楷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楷盛公司提出的授权手续虚假的事由不成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的权限为特别授权,签订调解协议未超出授权范围。 中龙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楷盛公司在原审中的委托情况该公司不清楚,调解协议扩大楷盛公司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楷盛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在原审中未授权萧振宇、王旻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原审中,萧振宇、王旻昊提交楷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有法定代表人王余华的签名并加盖有楷盛公司印章,原审据此认定萧振宇、王旻昊系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现楷盛公司否认该授权委托书,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并非该公司出具,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王余华出具的证明两份,但该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楷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楷盛公司提出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王旻昊代为签订调解协议超出授权范围的问题。楷盛公司自愿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楷盛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楷盛公司对王旻昊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包括进行和解,即可在和解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旻昊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签订调解协议,未超出授权范围。故楷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陶雄平 审 判 员 伍新明 审 判 员 王兴无
法官助理 葛雅琴 书 记 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