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汽车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在,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侗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交通公司,机构代码56270035-9),住所地武汉市东胡新技术开发区光谷软件园E2-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机械队队长,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支公司,机构代码7606778-7),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
代表人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9月20日,侗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龙政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苗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与被告**在、城铁交通公司、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城铁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在驾驶鄂A55R52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至155㎞+600m(清水塘)处时,由于该车左侧前轮发生爆胎,致该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在全部承担。该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出租给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租金300元/日,该事故发生后,车辆共维修60天扣除燃料油费20元/日,误工损失为16800元。原告受损车辆是新车,维修时未将受损的零件全部换新,只是将严重影响使用的更换,车辆性能大不如前,经核实,更换受损零件需人民币22086元。事故车辆鄂A55R52号在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保险证号为6313631080220140000430,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误工损失费16800元,车辆修复费20000元,共计36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车损及责任的分配;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租金为300元/天,每月9000元,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购车时间及车排放量大小;4、铜仁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清单,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受损部件更换需22086元;5、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经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6、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修理后还未修理部位及该更换而未更换部位的情况;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车辆出租给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租金300元/天,每月9000元。
被告**在辩称,原告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是非经营性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运营必须有运营部门的许可证、驾驶该车辆的上岗证、工商部门的许可、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原告将非经营性车辆租给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实质是运营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不存在停用费用的问题,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关于车辆折旧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贵DR1739号车辆经财保荆门支公司定损及原告的要求支付了修理费,不再存在折旧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在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23000元,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16450元,城铁交通公司支付6550元,现该车辆已修理完毕,修理厂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该车以后有问题,修理厂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1、贵DR1739小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2、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发票及承诺书,证明该车辆的修车费23000元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16450元,城铁交通公司支付665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车时修理厂承诺该车辆在此次事故维修范围内如以后车辆有问题由修理厂承担;3、鄂A55R52号车保险单,证明鄂A55R52号车向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城铁交通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是非经营性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运营必须有运营部门的许可证、驾驶该车辆的上岗证、工商部门的许可、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等;原告将非经营性车辆租给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实质是运营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是不存在停用费用的问题,该损失城铁交通公司不应承担;关于车辆折旧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贵DR1739号车辆经财保荆门支公司定损及原告的要求支付了修理费,不再存在折旧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选择在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23000元,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16450元,城铁交通公司支付6550元,现贵DR1739号车辆已修理完毕,修理厂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该车以后有问题,修理厂承担责任。因此,城铁交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城铁交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1、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4张、收据1张、承诺书1份,证明维修车辆材料及工时22400元,施救费1100元及2015年6月25日提车时修理厂承诺贵DR1739号车辆在此次事故维修范围内如以后车辆有问题由修理厂承担的事实;2、贵DR1739号小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
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车辆损失以外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贵DR1739号车辆的修理费,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条款进行了赔付,不应再承担此车辆的修复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1、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证明鄂A55R52车辆在财保荆门支公司已投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2、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保险人城铁交通公司因修理原告车辆所花费维修费16450元;3、机动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及已赔偿被保险人湖北城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修理原告车辆所花费修理费16450元;4、投保须知及条款,证明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5时30分,**在驾驶鄂A55R5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至155㎞+600m(清水塘)处时,由于该车左侧前轮发生爆胎,致该车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便将自己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送往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修理完毕。本起事故经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修理费16450元,但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修理费为23000元,财保荆门支公司支付修理费16450元,城铁交通公司支付修理费6550元,***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驾驶的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系其购买的家庭自用车,并非经营性车辆,其与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月租金为9000元(含税),但该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实该车由***驾驶,按该公司要求随喊随到,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致。贵DR1739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修复后,***继续使用该车履行与贵州飞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还查明,**在驾驶的鄂A55R5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城铁交通公司所有,城铁交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在财保荆门支公司为鄂A55R5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车辆已于2015年6月25日修理完毕正常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生过故障。原告要求车辆修复费的主张,其提交的铜仁市武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估价清单上没有车型、车主、车牌号等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车辆修复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辆误工损失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限于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修复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被告方已予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损失,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原告车辆并非经营性车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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