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余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汉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陶海秋,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喻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余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桥、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秋、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1日23时,原告在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市马场角“汉川汉办”办公大楼工地工作时被塔吊吊头撞倒受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620元,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赔偿款已赔偿到位。一年来,原告右膝关节一直疼痛,活动受限,下蹲困难。2009年原告分别在协和医院和同济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及骨髓水肿,右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右膝不稳、右髌骨软骨软化、右膝关节腔积液。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如行康复治疗或行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10000元;关节置换预计60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12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因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关节置换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9642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836元、医疗费3687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骨髓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4915元。
被告余桥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7年8月11日受伤后经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受伤后经同济医院检查只有一处骨折,鄂中鉴字(2008)第2-0143号法医鉴定书所列其它部位伤情是原告在以后的活动中形成的新伤,原告2009年6月11日、8月17日和8月20日在协和医院和同济医院所做检查及鄂中司鉴(2009)同鉴字第636号鉴定书不能推翻原告后期有新伤并伴有骨质疏松症引起骨质与韧带钙化的事实,原告现在的伤情不能认定是2007年8月11日受伤后形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余桥没有安全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汉川汉办”办公大楼地下室、主体人工挖土、泥工、砼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桥,约定小工每日工价50元。2007年7月25日原告受被告余桥雇请到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汉川汉办”办公大楼施工工地做小工。2007年8月11日23时,原告在加班工作时被施工现场的塔吊吊头撞倒受伤,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股骨胫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2008年2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鄂中鉴字(2008)第2-014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因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8日以(2008)汉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70元、误工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34620元(被告余桥已付1100元),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2009年6月11日、8月17日和8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胫骨折术后一年余”分别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同济医院就诊,经磁共振MR检查,显示右胫骨平台内侧异常信号,多考虑为骨折及骨髓水肿;右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1-2级);右膝关节不稳;右髌骨软骨软化(1期);右膝关节腔积液,骨膜增厚,用去医疗费842.68元。2009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委托出具鄂中司鉴(2009)同鉴字第63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残疾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如行康复治疗或关节镜检,其费用预计10000元左右,关节置换术预计6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均可按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12个月(均从伤后计算)。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后期治疗费、关节置换次数及费用,本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出具鄂新法(2010)鉴字第20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可依照临床医生的治疗建议行全膝置换,费用为5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确定。置换15年后可再一次置换;建议予手术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鄂中司鉴(2009)同鉴字第63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新法(2010)鉴字第20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08)汉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余桥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余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8年7月8日以(2008)汉民一初第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620元后,原告伤情发生新的变化,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康复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均有增加且需行全膝关节置换,对原告增加的损失,被告余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余桥没有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桥施工,应与被告余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153元X20年X20%=5261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鄂新法(2010)鉴字第20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为5000元。3、关节置换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关节置换次数为2次,费用为1000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康复时间为伤后12个月,按每天50元标准、50元X30天X12个月=18000元。5、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按每天30元标准,30元X30天X3个月=2700元。6、医疗费,根据票据为842.6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给予3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为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1054.68元,扣除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中已支付的3182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149234.68元为原告增加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骨髓手术费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余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现在的伤情是在2007年8月11日以后形成的新伤,与2008年8月11日所受伤无关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关节置换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增加的损失共计149234.68元。
二、被告惠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712元、邮寄费92元共计804元由被告余桥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