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91民初1360号
原告: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79511087F,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共建区18号厂房南栋第1层175室。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A区1-101。
法定代表人:沈永,职务不祥。
被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3686733195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生态产业园办公楼485室。
法定代表人:苗慧,职务不祥。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56667808N,住所地泰州市永兴路97-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龙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江苏坤泰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 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