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382泰州鑫海科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1203民初2382号
原告泰州鑫海科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寒,被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于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如于耀中确系圆融公司员工,鑫海公司已按送货单向圆融公司实际完成送货,且前述2017年4月24日、5月25日的两张进账单上共计90000元及2017年7月11日当天给付的50000元这三笔款项与鑫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系指向同笔货款的话,则圆融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如于耀中并非圆融公司员工,圆融公司未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品,且前述两笔140000元并非指向同笔货款的话,则鑫海公司亦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其他犯罪。并且圆融公司在本院另涉及一买卖合同案,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模式与本案雷同。故本案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案件侦查确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鑫海公司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鑫海科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暂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