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49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1203民初20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于士东到庭,被告(反诉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曹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如于耀中确系圆融公司员工,金泰公司已按送货单向圆融公司实际完成送货,且前述于士东的银行转账与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指向同笔货款的话,则原告圆融公司的起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如于耀中并非圆融公司员工,圆融公司未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品,且前述于士东的银行转账与金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指向同笔货款的话,则金泰公司亦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或其他犯罪。并且圆融公司在本院另涉及一买卖合同案,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模式与本案雷同。故本案是否涉嫌犯罪行为有待刑事案件侦查确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诉原告圆融公司的起诉及反诉原告金泰公司的起诉均应裁定驳回。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诉原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反诉原告江苏金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暂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