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03民初141号
原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96940959H,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邻里中心B楼1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原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22年11月22日);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一分。202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当天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5月24日,圆融公司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22)苏1204民初2745号,并于2022年8月8日裁定移送高港法院处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苏12民辖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泰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圆融公司在(2022)苏1204民初2745号案件诉状中,已经就本案涉及到的500000元借款向申请人提出了主张,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两案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该笔50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偿还。本案应当由泰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圆融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日,原告以诉讼标的金额包含500000元借款将诉讼金额申请变更为2138427.39元。2022年8月8日,泰州市**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已在《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中达成合意管辖条款为由,将该案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诉讼中,被告**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1月4日,本院以双方之间关于合意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及泰州市**区人民法院亦因被告应诉而取得管辖权为由,报请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2年12月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2民辖102号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泰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一分。借条上载明:“经与于总协商同意***工程款进账后,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带息合计1327500元。关于未归还部分伍拾万元整,从即日起仍然按月息壹分结息,至归还日止。由借款人在本结算单上签写借据。”2022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全部转给原告圆融公司,并于同日通知被告**。
再查明,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19日,泰州市**区张甸镇***村民委员会分别向原告圆融公司3212840101010000008785账号转账支付安置房工程款3060000元、5000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圆融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1686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债权系基于原、被告关于张甸镇***安置房工程款结算形成。原告圆融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所垫付安置房工程款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已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泰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两案具有关联性,为便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泰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辉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