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9017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改,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经济开发区***3号双创服务中心5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邻里中心B楼1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宝原公司)、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核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975.8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72元、轮椅费1399元);2.判令被告中核宝原公司、圆融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找来在被告中核宝原公司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侧学府茗苑小区工地做木工。2020年3月1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从3.5米高的施工平台上跌落,后被送往**市钟吾医院治疗。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3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并非我找来工地干活,事实上是原告系与**、**三人作为合伙体承接案涉木工活,原告与我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应由其承担至少30%的责任。原告作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劳务中受伤,应由合伙体承担责任。对于我因存在选任有过失的情况,愿意承担30%的责任;2.原告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我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300元每天,我也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2000元,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于轮椅费用1399元我亦不认可。 中核宝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和我公司没有关系。1-5号楼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圆融公司,圆融公司有劳务承包资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圆融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公司工地上工作,我公司是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意见同中核宝原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天每天。误工费不认可,300元过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标准。交通费2000元偏高,鉴定费不承担,轮椅费没有依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中核宝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被告圆融公司签订《**学府名苑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核公司将其承包的学府名苑建设项目1-5#楼劳务工程分包给圆融公司施工。 2019年11月30日,圆融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学府名苑住宅(一标段)模板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圆融公司将学府名苑(一标段)1#、2#、3#楼主体结构二次结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 2020年3月份左右,案外人**联系原告**至上述工地从事模板劳务施工。2020年3月14日6时30分左右,**在抱木方过程中不慎从约4米高的施工平台上摔落。**伤后被送至**市钟吾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31日,**伤情经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055.18元。 **后向各被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对其因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后三期、护理人员进行鉴定。2021年3月29日,该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骨折,经过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1人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372元。 再查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约为100元/天。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系个人劳务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如系个人劳务关系,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二、中核公司、圆融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为**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系在***分包的模板劳务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其次,根据**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其二人系**联系至上述工地干木点工活,工资标准为350元/天,老板为***;再次,***提供**、**的证言用以证实**、**及**三人从其手中分包部分木工劳务工程,但该两证人证言与**的陈述及**的证言明显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在**伤后探望的录音中曾陈述“你才来这两天给我出这事”、“医院的一切费用我来承担,你医保卡拿出来,该报的报,多出来的费用我给你”、“你看多少钱管,我心里有个数,你停三个月工,300一天,你感觉差不多就行,我们都是老家人”,该内容也可佐证双方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综上,***辩称其与**等人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对于双方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等人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设备,也未能在雨雾天气确保施工环境安全,亦未举证证明尽到施工安全的监督、提示义务,故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称**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即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但该过失程度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仍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减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圆融公司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中核宝原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圆融公司施工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17);2.营养费1800元(30×60);3.误工费21822元(53102÷365×150)(保留整数),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虽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但未能证明该标准系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何种国民经济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4.护理费9000元(100×90),对于护理费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其减少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确定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111725元〔(24657+5703)×1.84×20×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虽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但因该费用系其治疗及鉴定所必须支出,为避免诉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主张轮椅费用,因其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的上述损失合计150327元,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由圆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0327元; 二、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核宝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2372元,由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