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953***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4953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96940959H,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邻里中心B楼10-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1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10万元为本金按年率12%计算自2019年2月4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作为圆融公司第二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四组搬迁安置房工程塑料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圆融公司承建的搬迁安置房安置区内第一排4、5连体三层别墅各一栋及西侧4、5连体二层别墅各一栋(共计18户)工程塑钢窗制作和安装由原告包工包料按其要求完成,价格在安装前一个月根据市场价格由双方商定确定价格计算等等。在合同履行之前,原告要解除合同,***要求继续按约履行。原告亦按约履行了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2019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同时,**作为被告***的发包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名承诺“此款”由本人从***置房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然而事后,被告均未能支付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圆融公司中标,圆融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而且签订了转包协议,该协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在2017年3月份施工时,原告有一系列的阻工行为,村里的干部进行协调,就安排部分活儿给原告做,我问**这个事情怎么处理,**说他不好出面,让我出面代表圆融公司到村里去签订了合同,圆融公司的章是**拿给我的,因为门窗是工程最后部分才开始做,原告当时说不想做,我说已经签了合同,就要履行合同,门窗部分一共分包给了两个人做,原告说他手上没有工具,就在另外一个人的帮助下干完了。在最后结账的时候,钱都打在了**的账上,打了2万多元给原告,还欠原告10万元,在村里协调下,约定剩下的钱由**支付,我支付利息到2019年6月20日,其他事情都由**出面解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欠条上的价款是原告和***结算的,我并不知道,我在欠条上签名主要是见证欠款从***安置房工程款中扣除给***,但是要经过***同意。欠条上只有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其他内容都是之前写好的。我与***结账的收条日期是2019年2月5日,写的是***收到我给付的171.2万元,这是工程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圆融公司辩称,1.圆融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门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关系,没有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也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门窗款,原告也没有催要过门窗款项,该工程于2018年6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如果说圆融公司欠原告门窗款,显然不符合常理;2.***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圆融公司,***并没有代表圆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对外结算的权利,合同甲方为圆融公司,但签字的却是***,虽然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的印章是由**保管,而且该项目部印章仅仅是用于工程资料的报送,所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关系,是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圆融公司;3.本案案涉的***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圆融公司交由**项目承包,相关款项**已经与***结算并给付,该工程**已经陆续向***给付了800多万元。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对圆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圆融公司承接泰州市姜堰区四组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后,于2017年与**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又将其中部分交给***完成,2017年3月,***与原告签订“***四组搬迁安置房工程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上加盖“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搬迁安置房项目”印章,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案涉安置房工程已竣工验收;2.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从***安置房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给***,**签名确认;3.原告***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该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该决定书同时认定,在安置小区建设过程中,***为承接门窗制作和安装,于2017年2月至3月间,与**、***协商未果后,采取破坏工地施设、信访等阻工手段,协迫被害人***与其签订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后***以无设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其继续履行,***与他人合作履行,价款计152000元,等。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四组搬迁安置房工程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协议书、欠条、不起诉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门窗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门窗款需基于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搬迁安置房项目”印章,但该印章为项目部印章,对外并不能代表圆融公司,圆融公司亦未委托或授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故该合同对圆融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系圆融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但其与原告之间亦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或授权***代为签订相关合同,故**亦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虽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来看,**签名的目的是同意从***安置房工程余款和质保金中将案涉门窗款支付给原告,并没有承担共同给付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无给付门窗款的义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合同,虽然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实际合同当事人为其本人,圆融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其签订该合同,其亦无足以让他人相信有代理圆融公司的相关证据,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其是认可自己为欠款人的,结合其他部门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为以胁迫手段签订,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在法定撤销期限内未予撤销,撤销权消灭,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由**支付的意见,该意见所依据的协议并无原件,且系其与**之间的约定,对外并不产生相关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给付门窗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窗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