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5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115号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邻里中心****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12%,逾期罚息是利息的四倍,明显过高,故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和罚金一并计算,请求按照24%的标准计算;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进行催款,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后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二、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300万打款凭证以及对方加盖印章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出借;3、被告三**的账户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的利息,证明原告向被告主***未过诉讼时效;4、原告海信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以及录音内容整理,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被告表示将积极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圆融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结婚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其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答辩材料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合同超原告经营范围,是无效合同,故被告仅需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同日,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为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进行催款,并保存视听资料证据,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截止开庭前,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涉讼。
同时查明,借款合同5.1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四倍利息的违约金。
庭审中,因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审慎的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三被告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中本金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约定加上违约金之后明显过高,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出现变化,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一次性返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海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给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按照12%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