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313877647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96940959H,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邻里中心B楼10-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04ME2426356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江苏圆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村委会欠付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村委会已经自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是974万元,还有98万元没有支付。其辩称98万元是质保金,没有到给付的期限,但是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房保证金的通知》建质2017年138号规定的第七条,质保金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3%。因此98万元肯定包括未支付的工程款,而且质保金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认定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错误。***、***作为凯丰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债务承担责任。1、***将案涉工程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工程款已经给付了凯丰公司或者已经为凯丰公司支出了。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而且凯丰公司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整的财务账册,公司资产的损耗情况。因此,工程款被凯丰公司股东***全部占有,但***对外出具的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被认定为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行为与公司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该承担对债权人款项的清偿责任。2、一审庭审后我们查询了凯丰公司的章程,凯丰公司的出资完成的出资额是102万元,10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2万是2016年12月31日,***的出资是98万元,其中50万元出资期限是2014年12月31日,48万是2016年12月31日。但2个股东没有按期出资,应该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分包,最终由***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已经查明发包人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二的24条,发包人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仅判决凯丰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圆融公司辩称,一、***与圆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与凯丰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与***和凯丰公司之间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的定义不应该作扩大的解释。发包人即应当为工程的建设方,也就是本案的村委会。故圆融公司不应该为工程的发包方,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问题。三、圆融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且目前还面临其他诉讼,另外***上诉理由中也没有要求圆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圆融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凯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圆融公司、、***委会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委会于2016年将***四组搬迁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圆融公司施工,圆融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以圆融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凯丰公司。2、凯丰公司于2017年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具体平方数按图纸载明面积计算,承包形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量完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春节前付总价85%,合同约定责任扣除5%质保金后于2018年6月前付至9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于2019年春节付清。3、***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应付***439220元,2019年6月12日,***经与***对账,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安置房瓦工工资195000元,并注明该欠条经***签字确认后生效。4、***、***为凯丰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1、***要求凯丰公司、***、***给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要求圆融公司、***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与***、***签订了瓦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凯丰公司,合同抬头也是凯丰公司,虽然合同未加盖凯丰公司的印章,但***系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凯丰公司的股东,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凯丰公司与***签订了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瓦工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进行了对账,并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确认欠***瓦工工资195000元,虽然该欠条载明经***签字确认后生效,但***及***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没有签字确认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欠款数额有误,而是认为凯丰公司没有收到圆融公司的工程款,故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依法应予认定。凯丰公司作为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其未能向***支付欠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行为,其个人对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向***出具了欠条,但因其个人并无合同权利义务,也无支付款项的义务,该欠条实际是代凯丰公司向***出具,并且欠条上亦载明欠条经***签字确认后生效,而***未在欠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行为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凯丰公司支付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圆融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委托**办理工程相关事宜,**与凯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和凯丰公司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圆融公司并非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圆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委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圆融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圆融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委会欠付工程款,故其要求***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695元,由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凯丰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凯丰公司的股东***、***是认缴出资,到期后两个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两个股东应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圆融公司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效力。 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瓦工劳务承包合同、结账单、欠条、付条、竣工验收证明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二、***委会、圆融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凯丰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的瓦工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抬头“甲方”处明确载明“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凯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承接的瓦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凯丰公司股东***在诉讼前已经对所涉的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书面意见,***并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一审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凯丰公司,并判决凯丰公司按欠条所载数额向***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丰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称***、***上述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委会、圆融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发包人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委会为本案工程发包方,其与圆融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已按约定向圆融公司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圆融公司亦予认可。上诉人称***村委会扣留的质保金超过规定的比例、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委会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单位依照约定收取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时按照一定比例预留,专门用于保证维修建设工程的一笔款项。***委会除预留一定比例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已向圆融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应认定为不欠付工程款,故***委会对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至于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该笔预留的质保金是否已届返还期限、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属***委会与圆融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与上诉人无涉,本案亦不予理涉。圆融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未参与和上诉人瓦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要求圆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作为凯丰公司的股东没有按期出资,应该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诉请及审理过程中未提及该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审理主要围绕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所涉及的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等问题进行审查。至于***、***作为凯丰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