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5号
原告***。
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代理人冯静。
原告***与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每月结算利息。原告于同年4月23日、4月26日将家庭亲属拼凑的56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款项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签某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并停止支付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催款。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与被告签某了还款协议,并向原告收回了借据及被告交付在原告处作为借款担保的财产凭证等,被告于同日偿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80,000元,余款20,000元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补偿利息74,000元。起诉后,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借款利息73,500元(按照被告的实际清偿情况,分段计算,以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5%为计息标准)。
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清偿时间被告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与原告签某了新的借款协议,新的协议中,原告免除了被告2013年4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发展生产和资金周转需求,向乙方借款560,000元,每月23日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8,4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甲方同时以公司的部分车辆和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物资总额大于借款额,并将原始凭证交由乙方保管作押,如若抵押物资折现不足以归还借款,则以其所拥有的其他资产折现归还借款。《借款协议》后附有抵押资产清单。甲方签章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原告本人。随后,原告将56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
再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所欠款项56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到期按日期另计利息,于8月中旬先付16万(2013年8月15日)。”
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委托方)原告与案外人(受托方)董某某、上海某某签某《非诉讼委托收款协议》一份,原告委托案外人代理解决经济纠纷,负责回收债务人张军的欠款共计600,000元,其中本金560,000元,利息40,000元。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董某某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编号XXXXXXX)一份,写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张军债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希望债务方和各个有关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是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日,案外人董某某作为甲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军作为乙方签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特别授权委托书(合同编号:XXXXXXX号)交由甲方收回乙方欠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同意从2013年4月23日起免除利息,只还本金伍拾陆万元整。二、还款具体日期:1、到2013年8月31日还本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其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按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於每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前余款全部付清。三、乙方违约还款日期,此协议作废。四、还款当日,委托方,及甲乙三方必须在场。五、甲乙双方签字有效。”
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确认,借款本金的清偿情况为:于2013年8月31日清偿2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清偿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清偿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清偿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清偿8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清偿20,000元。此外,被告还偿付了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特别授权委托书、非诉讼委托收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与案外人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非诉讼委托收款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也依据相关协议,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了部分欠款,因此,案外人基于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与被告签某的《还款协议》对原告和被告都有直接的约束效力,原、被告都应当依法履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被告遵循还款协议明确的具体日期偿还借款的,则原告免除被告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则该协议丧失效力。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除了正常偿还了协议签某后的第一期款项外,都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故该《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而丧失效力,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不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年息15%收取,并未超过原借款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应当实际偿付的利息金额,依据其清偿情况,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总额应当为65,09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告以双方签某《还款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5,0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5,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珣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