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荣滋。
上诉人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卞荣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卞荣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卞荣滋作为乙方,冠臣公司作为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发展生产和资金周转需求,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00元,每月23日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8,4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甲方同时以公司的部分车辆和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抵押物资总额大于借款额,并将原始凭证交由乙方保管作押,如抵押物资折现不足以归还借款,则以其所拥有的其他资产折现归还借款。《借款协议》后附有抵押资产清单。甲方签章人为冠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盖有冠臣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卞荣滋本人。随后,卞荣滋将560,000元借款交付冠臣公司。
再查明,2013年8月5日,冠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所欠款项56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到期按日期另计利息,于8月中旬先付16万(2013年8月15日)。”
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委托方)卞荣滋与案外人(受托方)董**、A签署《非诉讼委托收款协议》一份,卞荣滋委托案外人代理解决经济纠纷,负责回收债务人***的欠款共计600,000元,其中本金560,000元,利息40,000元。协议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卞荣滋向案外人董**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编号2013813)一份,写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债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希望债务方和各个有关方面,给予配合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是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日,案外人董**作为甲方,冠臣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卞荣滋特别授权委托书(合同编号:2013813号)交由甲方收回乙方欠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同意从2013年4月23日起免除利息,只还本金伍拾陆万元整。二、还款具体日期:1、到2013年8月31日还本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其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按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於每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3月31日前余款全部付清。三、乙方违约还款日期,此协议作废。四、还款当日,委托方及甲乙三方必须在场。五、甲乙双方签字有效。”
庭审过程中,卞荣滋及冠臣公司确认,借款本金的清偿情况为:于2013年8月31日清偿2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清偿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清偿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清偿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清偿8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清偿20,000元。此外,冠臣公司还偿付了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卞荣滋与冠臣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卞荣滋与案外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非诉讼委托收款协议》系卞荣滋与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也依据相关协议,代卞荣滋向冠臣公司收取了部分欠款,因此,案外人基于卞荣滋的特别授权委托与冠臣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对卞荣滋和冠臣公司都有直接的约束效力,卞荣滋、冠臣公司都应当依法履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冠臣公司遵循还款协议明确的具体日期偿还借款的,则卞荣滋免除冠臣公司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如冠臣公司未按时还款的,则该协议丧失效力。庭审过程中,卞荣滋、冠臣公司双方对于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冠臣公司除了正常偿还了协议签署后的第一期款项外,都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故该《还款协议》因冠臣公司未按时还款而丧失效力,冠臣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不偿付借款利息。卞荣滋有权向冠臣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卞荣滋主张以年息15%收取,并未超过原借款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冠臣公司应当实际偿付的利息金额,依据其清偿情况,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总额应当为65,095元,卞荣滋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冠臣公司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卞荣滋承诺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冠臣公司应当偿付卞荣滋借款利息65,0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冠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卞荣滋借款利息65,0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卞荣滋负担105.50元,由冠臣公司负担608元。
冠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事实未能查清,判决其承担涉案利息过高,且其已付清本案利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卞荣滋原审诉请。
卞荣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冠臣公司的上诉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冠臣公司提供了有关银行的流水单,拟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每月支付卞荣滋利息16,800元。经质证,卞荣滋确认在以上时间段内收到该部分利息。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卞荣滋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冠臣公司诉称事项,本院认为,因冠臣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协议按约已丧失效力,冠臣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则不能免除。现有证据证明冠臣公司仅支付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而该日期之后的借款利息冠臣公司未予支付,故冠臣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对涉案借款利息作了适当调整,并符合法律规定,冠臣公司诉称原审利息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故冠臣公司上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上诉人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