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397号
原告**,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法定代理人白家菊,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静,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诉被告吕勇辉、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殷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撤回对被告吕勇辉、殷国荣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冠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静、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吕勇辉驾驶牌号为沪LBXXXX小客车行驶至松江区人民北路南其昌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殷国荣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部门认定,由吕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5,340.30元。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险承担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冠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
被告冠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驾驶员吕勇辉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沪LB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20分,吕勇辉驾驶牌号为沪LB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殷国荣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XX小客车(原告**系该车乘坐人)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江区人民北路出南其昌路北约120米处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国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5年5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1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在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沪L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LB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吕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吕勇辉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冠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沪LB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冠臣公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96.30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60天,确认为1,800元;3、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60天,确认为2,40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按2,020元主张180天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为12,12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5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46,41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300元;10、对于律师费,被告冠臣公司认可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896.3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96.3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3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付。
鉴定费3,500元的70%,即2,450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冠臣公司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8,726.30元;
二、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被告上海冠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