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919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汀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1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汀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9,948.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河道整治施工建设之需,在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八组三支河河道整治路段的道路上铺设占道施工的钢板供挖机通行之用。2017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路段时,因被告铺设在该处的钢板高低不平,且施工挖机在钢板上通行时掉落的泥浆未及时清理,被告亦未在该处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打滑后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占道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本起事件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4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手机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89,948.97元。
被告汀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摔倒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河道整治施工所需,其确实在河道岸边道路上铺设了钢板以防河岸塌陷;提出事发当日系雨天,道路湿滑,原告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2,86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对其余损失被告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案所涉河道整治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在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八组三支河河道整治路段的道路上铺设了钢板。2017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雨天,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上述路段时,因雨天导致铺设的钢板路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4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任路线驾驶员。原告从2016年6月起与妻子沈美君、岳母罗美琪一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友谊693号,该村户籍人口总计4,978人,其中非农业人口4,973人、农业人口5人。
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肩因故受伤,现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事发现场照片、黄路村委会对***摔伤事故的调解证明、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路派出所农非人口数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在公共道路上占道铺设钢板,理应注意到该措施可能会给道路通行的他人造成潜在的安全风险,特别是在雨天及泥浆导致钢板表面湿滑的情况下更会容易造成他人打滑摔倒,现被告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防范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通行时因钢板表面湿滑而打滑摔倒受伤,被告的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雨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谨慎驾驶注意通行安全,现原告未尽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范围,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认由被告汀滢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重新鉴定结论。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1,4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2,86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护理费7,200元(每日60元、120日)、鉴定费1,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其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确认为136,0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6、衣物、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1,000元。7、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233,880.97元,由被告汀滢公司按照8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188,904.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5,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8,90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43元,由原告***负担1,504元,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上海汀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