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5191号
原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2335号2幢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2278号5幢8层A区8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友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2023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虹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