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23民初337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和,***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风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宗 君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