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216号华佳广场25-26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尧,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南岗第三工业区15栋5A。
法定代表人:杨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图公司)、孙文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星火公司、兴晟图公司追究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孙文涛向上诉人***网络公开道歉三天;3.三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3万元;4.被上诉人孙文涛赔偿车费、机票费、误工费共计2600元。以上共计326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文涛的皮夹于2017年9月3日在701项目802房间丢失,在没有任何证据或警方介入调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孙文涛执意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称皮夹是上诉人***偷窃。调解后被上诉人孙文涛依然侮辱诽谤、传播谣言,目的是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在警察没来之前被上诉人孙文涛对上诉人***控制、威胁、恐吓、软禁,警察来后上诉人***才得以脱身。被上诉人星火公司、兴晟图公司知道该事后也不管不问,不出面解决,请求法院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晟图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兴晟图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2.上诉人***滥用诉权,浪费法律资源,请求法院予以严肃惩处。
被上诉人孙文涛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文涛网络公开道歉三天;2.被告孙文涛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万元;3.被告孙文涛赔偿误工费2000元;4.被告孙文涛赔偿车费600元;5.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文涛的前述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涛在福田区××路701工地施工现场的工具房内午休,睡醒后发现钱包丟失。原告在其午休期间曾经进出该工具房,故被告孙文涛向原告询问钱包的事情,原告当时一口否认。由于孙文涛询问时言语激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也没能找到钱包。原告曾在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审理,后上诉至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已经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仅凭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和孙文涛在另案的答辩状,不足以认定被告孙文涛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孙文涛在他们公司及其朋友圈内散布谣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网络公开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两公司与被告孙文涛也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2.妨害名誉的行为须指向特定人;3.行为人的行为须为第三人所知;4.行为人须有过错。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传播、散布侮辱、诽谤言论,使第三人知悉,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社会影响,受害人的名誉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文涛向第三人传播、散布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言论,其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文涛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星火公司、兴晟图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瑞香
审判员 刘杰晖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