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228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216号华佳广场25-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4494A。
法定代表人:李晓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尧,女,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南岗第三工业区15栋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67314K。
法定代表人:杨震。
被告:孙文涛,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孙文涛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尧、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文涛网络公开道歉三天;2、请求被告孙文涛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3万元;3、请求被告孙文涛赔偿误工费2000元;4、请求被告孙文涛赔偿坐车费600元;5、请求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文涛的前述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在2017年9月9日在201项目802房间,孙文涛皮夹丢失,在没有证据和110调解的情况下他依然执着、侮辱诽谤原告的名誉说皮夹是原告偷的。调解后他依然恶意实行侮辱诽谤信息。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辩称,该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第一,该司非本案的侵权主体,据原告诉状所述,该侵权纠纷主要是原告与本案被告孙文涛之间的纠纷,与该司无关,该司实际上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名誉侵权行为。第二,该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一审案号(2017)粤0303民初21852号及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6165号中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无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该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本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相关诉求。
被告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完全尊重并接受(2017)粤0303民初21852号一审判决及(2018)粤03民终6165号二审判决;二、原告的4条诉讼请求与我司无任何关系,且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胡搅蛮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滥用诉权一而再再而三的恶意诉讼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应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记录影响、因诉讼导致的影晌公司正常的商业经营损失等)。
被告孙文涛辩称,本人雇佣原告在工地做事,因为钱包丢失报警,后来也没有结果,原告就认为被告不该报警、不该怀疑原告,原告由此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孙文涛在福田区××路701工地施工现场的工具房内午休,睡醒后发现钱包丢失。原告在其午休期间曾经进出该工具房,故被告孙文涛向原告询问钱包的事情,原告当时一口否认。由于孙文涛询问时言语激烈,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也没能找到钱包。
原告曾在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该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后上诉至深圳市中院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已经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和孙文涛在另案的答辩状,不足以认定被告孙文涛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孙文涛在他们公司及其朋友圈内散布谣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网络公开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兴晟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两公司与被告孙文涛也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