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

某某、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941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林芳,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216号华佳广场25-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94494A。
法定代表人:石敬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广州经营部。营业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水西路195号12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560239327D。
负责人:黄斌。
原审被告:深圳兴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龙观路展润大厦0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88260674R。
法定代表人:邓永庆。
原审被告:邓永庆,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广州经营部,原审被告深圳兴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邓永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告知***自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321.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于2020年12月26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但于2021年8月15日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缴纳案件受理费超过了上述指定期限。
本院认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对***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1.1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叶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