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文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采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2财保58号
申请人:***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申请人***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账户38×××45、XX银行XX支行账户70×××04、XX银行XX支行账户11×××81、XX银行XX支行账户42×××92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079,792.66元、查封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0)、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1)、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3)、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5)、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2)、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4)、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6)、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3)、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8)的房产。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在XX银行XX支行账户38×××45、XX银行XX支行账户70×××04、XX银行XX支行账户11×××81、XX银行XX支行账户42×××92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4,079,792.66元;
二、查封被申请人***之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0)、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1)、XX区XX大道X期X栋X层X室(不动产权证号:市2XXX3)、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5)、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2)、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4)、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6)、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3)、XX区XX大队X栋X层(不动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东2XXX8)的房产。
上述保全标的价值累计限额24,079,792.66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