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文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六合大队朱家台222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5141338N。

法定代表人:杨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涵依,女,***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员。

原告***与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涵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工程。涉及上述工程的楼梯、瓦面、上料、杂工等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4190.00元由被告公司人员陈晓红在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是在滦平县信访局为原告出具的。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陈晓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如何结算的,所以被告公司暂时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款项。

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晓红于201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4190.00元;2、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424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晓红系案涉工程受托人,负责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事宜,并且有同类胜诉判决对此做出了支持。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没有相关的工程结算明细及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此欠据上的工程项目名称及施工单位与被告公司工程中标时的项目名称及被告公司实际名称均不一致,不能认定是被告公司承接的项目,还是陈晓红负责的其他项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表明原告有与被告公司有关的发货明细及闵朝阳的证据,而本案中没有相关的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2018年3-11月滦平县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当时已经支付了11万元工资给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能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也能证明该工程名称为金山岭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工程项目,该份证据与陈晓红出具的欠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欠据内容显示结算后下欠***工程款44190.00元,即结算110000.00元后,尚欠44190.00元未支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9)冀0824民初435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卷宗中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本院(2019)冀0824民初733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证据证明了陈晓红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陈晓红系涉案工程的受托人。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授权委托书是陈晓红私刻被告公司的公章所签的,对判决书和调解笔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一期B标段6#楼、15#楼装饰装修工程和14#楼土建工程。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公司承包了部分上料、瓦面、抹楼梯等工程。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190.00元,由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晓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承包了上料、瓦面、抹楼梯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晓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公司应按欠条数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陈晓红为其公司在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陈晓红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晓红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00元,由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贺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同时,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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