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武汉文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95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六合大队朱家台222号(13)。

法定代表人:杨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涵依,女。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与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平县金山岭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工程B标段,被告***借用被告***新市政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将B标段1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交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工程款为395000.00元,已经支付了187700.00元,尚拖欠2073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给付160000.00元,还拖欠47300.00元,取整计算47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1、欠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数额。

2、(2019)冀0824民初4358号和(2019)冀0824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人,负责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事项。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19)冀0824民初4358号卷宗第23页,即被告***新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新公司自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金山岭国际滑雪旅游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一期B标段6#楼、15#楼装饰装修工程和14#楼土建工程。

2017年8月13日,被告***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单位职员即被告***,在上述工程中办理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资金拨付等其他事项,委托期限为工程结算完工程款结完。

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中B标段1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

2019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结算后下欠外墙保温***工程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工程名称:滦平金山岭度假区双营水湾返迁新区工程项目B标段承建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新市政工程建筑公司以前所有单据欠条作废,以此为准欠款人:***身份证42220219741103430手机159711868992019年2月1日”,此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授权委托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被告***新公司职员,得到公司授权后被派驻到案涉工程,负责代表***新公司办理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及资金拨付等事宜,故被告***联系原告***完成B标段1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施工,应系履行委托权限的职务行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受益方即合同相对方是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新公司。因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新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施工工程未结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给付47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新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即年利率3.85%。原告***诉请中虽主张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0元,减半收取计488.00元,由被告***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世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寅枫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