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澳塑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1民初750号
原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78197N,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
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7819409J,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4幢。
法定代表人:朱新中。
被告:无锡金澳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96137621,住所地无锡市新****街道大新村振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市华生车灯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08880245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34B688,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季建华。
被告: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743782218,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西3幢1401、1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家志。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怡邦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澳塑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华生车灯玻璃有限公司、安徽美迪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签收了一张杭州先途电子有限公司交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该汇票出牌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票据状态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拒绝了付款,原告虽反复协商,但至今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件要求涉及本案部分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