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志。

委托代理人: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合能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日,万合公司与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将象国农业科技园复合式地源热泵系统工程交由万合公司承包。开工日期拟定于2014年2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并约定万合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万合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万合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万合公司和***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淳安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补偿款。后因该《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向万合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了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就保证金、补偿款数额和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承诺约定2014年6月26日还款80万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00万元。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23日通过电汇方式向万合公司支付130万元、100万元。2015年1月7日,万合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晖公司支付补偿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350元(从2014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华晖公司、***付清之日止),合计512350元;2、***对华晖公司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华晖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华晖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返还华晖公司已支付万合公司的3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万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朱海民系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合同签署的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华晖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也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亦有效。《承诺书》系对《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还款数额和期限方面进行的变更,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有效。华晖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所盖具的合同专用章及工程项目部章系朱海民私刻,故不能认可《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补充协议书》、《承诺书》中的合同专用章、工程项目部章,华晖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对***的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是淳安分公司的项目代表人,有权代表淳安分公司对外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即便公司内部没有授权,万合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了淳安分公司,《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对淳安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书》中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和***共同承诺还款期限和数额。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为淳安分公司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承担实施项目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部责任,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淳安分公司承担。淳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晖公司承担。故万合公司要求华晖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合公司要求***对华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华晖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判决:一、华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合公司补偿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350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晖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保全申请费3081元,合计7543元,由华晖公司负担,***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华晖公司负担。万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华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

宣判后,华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在审理中,因朱海民伪造华晖公司多枚印章行为,华晖公司已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8日以“***伪造合同印章罪”立案侦查。一审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未采用裁定方式,违反程序。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补偿80万元的事实,一审依据的是***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加盖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承诺》,这些有待公安机关侦查,不能认定为华晖公司的行为。万合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的行为要华晖公司承担,其约定的80万元补偿违约金标准也过高,且并非违约金性质,损失应以相关依据作为判决标准。损失不应再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万合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华晖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华晖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万合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案涉《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补充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系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因案涉建设工程无法继续实施,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从形式上看,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后因华晖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期限和金额进行变更,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2、《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上所盖合同专用章及项目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两份文件的效力。华晖公司主张上述两份文件因所盖印章真实性存疑而不能认定为华晖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是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华晖公司对***的身份是认可的,其对外有权代表华晖公司签署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文件,即便华晖公司内部没有授权***,万合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了华晖公司的意思。3、上述《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签署后,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已经依据《承诺书》向万合公司支付了合计230万元的款项,证明事实上华晖公司是认可《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的,并且自觉履行,其主张《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涉嫌加盖伪造印章而无效是自相矛盾,明显有违事实。故华晖公司应受《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束,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有效,并依据该两份文件判决华晖公司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华晖公司应向万合公司支付共计280万元款项,依据充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很明确,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造价2,000万元及万合公司的资金成本、前期费用、材料采购费、钻机设备工费、专用地源热泵设备、劳务损失等,由华晖公司补偿万合公司60万元,合计应支付260万元。后因华晖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出具《承诺书》,将还款期限进行调整,并将金额调整到总计280万元。以上款项是在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造价及万合公司的各项损失及前期费用的基础上确定的,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经华晖公司认可,故华晖公司主张该金额过高缺乏依据。三、本案与***涉嫌伪造印章案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一审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是否构成伪造合同印章罪与本案华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款项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否伪造印章不影响《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的效力。且一审法院并未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相关函件,没有理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案涉《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华晖公司尚欠50万元,应承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合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担任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就***伪造公司印章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华晖公司无异议,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的身份问题,华晖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朱海民系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底前才更改负责人为**。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书》系因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提出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则是对款项支付等又作了约定。在《补充协议书》和《承诺》上均有***签名,还分别加盖了“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项目部”章,现华晖公司主张上述印章系***伪造,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不能确认上述协议和承诺系华晖公司行为。本院认为,***作为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在涉及本案工程内容的协议和承诺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万合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晖公司承担。即使上述印章系伪造,***的行为未得到华晖公司内部授权,但对于万合公司来说,朱海民系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一栏内签名,故万合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华晖公司。且客观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曾向万合公司支付过款项。故《补充协议书》和《承诺》对华晖公司具有拘束力。***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案件侦查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80万元的损失补偿,系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与万合公司经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万合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对此损失进行举证。因华晖公司淳安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审判决华晖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因***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立案而中止本案审理,但原审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出具书面中止裁定书,或者口头裁定,记入笔录;在恢复诉讼时,也未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故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华晖公司据此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华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