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4891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艮塔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翁国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95号昆仑商务中心1幢2101室。
负责人:方汉校。
被告:石海中,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石海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石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73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及误工费308.96元,共计19238.96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已与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判令被告石海中赔偿原告修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误工费9619.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08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回音必假日酒店门口地方,与被告石海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俞琦停着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石海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海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773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17730元。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石海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08时50分许,途经诸暨市回音必假日酒店门口地方,与被告石海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再碰撞俞琦停着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石海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海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俞琦无责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浙D×××××号车辆车损价值为1773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17730元。
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相应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除有当庭陈述证实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赔偿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石海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石海中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原告未提交该电动三轮车可以认定为机动车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石海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系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由被告**负60%责任,被告石海中负40%责任。误工费、交通费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之证据及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综合原被告达成的部分调解合意,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修理费17730元;(2)评估费700元;以上合计18430元。本院确定被告石海中负担6572元[(18430元-2000元)×40%]。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438元[(18430元-2000元-700元)×60%],合计应承担11438元。因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420元(700元×60%)。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费用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石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海中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65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石海中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项良
人民陪审员  吕 烨
人民陪审员  楼烨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沈如波
书 记 员  宣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