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等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6215号 原告:***,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 负责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诸暨公司)、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桥镇政府)、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白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应原告的申请追加东白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诸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枫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网诸暨公司、枫桥镇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1013.15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东白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晚6时许,原告坐儿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枫桥镇驶往***,行驶至新跃大路新**的道路(原来是机耕路)上时,突然被路中间的电线杆拉线所绊倒,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当即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遭受医疗费等的经济损失18万余元。现据原告了解,被告囯网浙江诸暨市供电有限公司系本市电力设置的管理者,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系前述机耕路**工程的出资者。**后的道路虽被使用,但路中心的电线杆及拉线等并没有清理掉,并且其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必要的警告标志,从而导致原告人身遭受严重伤害。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失或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网诸暨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电线杆本来是在道路外侧,是被告枫桥镇政府在**道路过程中未能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国网诸暨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枫桥镇政府答辩称,原告要求枫桥镇政府承担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发经过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即便如他所说,原告自身有过错,电动车不能搭载成人的,而且未佩戴头盔,自身有过错,枫桥镇政府是道路的扩宽工程的出资者,但不负责电线杆移位,没有法定职责。道路扩宽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完工,且枫桥镇政府与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东白电力公司对电线杆移位,且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金计算也有问题。 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把东白电力公司列为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的被告身份不适格。枫桥镇政府提出的与东白电力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约定了施工进场条件,因电线杆移位首先需要停电措施,而在事故发生时停电措施未达到客观条件,不具备进场条件。因此,责任应由被告枫桥镇政府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的规定,被告枫桥镇政府**道路,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的事故与东白电力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绍兴***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证人***、***出庭,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缺乏关联性,病历记载是跌倒划伤,视频显示摔倒的结果,并没有跌倒的经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国网诸暨公司提交了事发现场对比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移位后的照片无异议,移位前的照片有异议,警示牌是事故发生后放上去的。被告枫桥镇政府、东白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枫桥镇政府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户受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网诸暨公司、东白电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能证明被告枫桥镇政府存在过错,工程尚未达到开工条件,镇政府有管理义务。被告东白电力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被告枫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诸暨市远扬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枫桥镇楼家村新跃大路拼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按照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水泥路拼宽、路面板块修复、路基防护等工程,工程计划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原在楼家村新跃大路路边的多根电线杆及拉线变到了道路中央。2019年9月28日,被告枫桥镇政府与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签订了《用户受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东白电力公司承包枫桥镇楼家村何家大虹桥变农用线路移位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至30日历天内,枫桥镇政府应在开工日期之前实施完毕包括取得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许可与批文(包括负责政策处理工作)在内的施工条件。2019年9月17日,被告东白电力公司在开工报告中出具意见:“根据合同要求,我方已做好了:现场查勘、施工方案编制、安全交底等相关手续以及工程开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现要求该项目工程正式开工。”2019年10月9日,被告国网诸暨公司收到东白电力公司的停电申报。 2019年10月18日18时许,原告***乘坐儿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从枫桥镇驶往***,途经**后的新跃大路时,被道路中央的电线杆拉线绊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证人***、***在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8883.42元。******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原告之伤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左右,营养期12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经过是否真实;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的病历、视频等证据,原告***所述的受伤事实盖然性较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枫桥镇政府作为楼家村新跃大路的管理人、**工程的发包人、线路移位工程的发包人,在道路**及线路移位工程中导致多根电线杆从道路边变到道路中央,带来了安全隐患,被告枫桥镇政府未能证明已经尽到警示、防护等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枫桥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枫桥镇政府与被告东白电力公司签订了《用户受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事故发生时,被告东白电力公司已出具开工报告、申报停电,基本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东白电力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东白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此外,***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夜间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40%的责任。鉴于电线杆及拉线处于线路移位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国网诸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诸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收入,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XXX。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300元。因原告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且未提供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88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15303.93元(197.47元/天×35天+197.47元/天×85天×50%);(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44702元(31930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35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7189.35元。因已经通过社保支付医疗费用28565.07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他损失88624.28元,由被告枫桥镇政府赔偿40%,即35449.71元;由被告东白电力公司赔偿20%,即17724.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013.15元,本院对53174.57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枫桥镇政府已经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49.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30449.7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24.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依法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负担302.5元,被告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80元,被告诸暨市东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