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单士会诉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9281号
原告单士会,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7707Y,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聚福园89、90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士会诉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士会的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单士会诉称:2016年8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4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已年满60岁,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1075元(2015年南京市社平工资6756.25元×12年)。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2015年南京市社平工资为61841元,南京中院的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1.5年;二、原告本人是自愿要求放弃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与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经每月发放500元的社保补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单士会系通达公司员工,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单士会在职期间,通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9日,单士会在一份声明中签名并捺印,该声明载明:“本人因不能长期在该公司工作,自愿要求放弃办理社会保险,此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将来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该公司无关。”该声明中另书写“本人放弃将来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的字迹,单士会对该行字体是否由其书写表示记不清楚了,但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单士会于201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6年10月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单士会诉至法院。
二、有争议事实
通达公司是否每月发放单士会500元社保补贴
通达公司提供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单士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保费用、加班费,单士会在工资表中签字。在工资表中,所有民工的工资中均包含社保补贴500元,其中有部分民工工资中还代扣了社保费用。通达公司还提供(2016)鼓民初字第650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单士会确认工资表中写有社保贴项目,但其领取的工资与工资表上的数额不一致,其每天工作劳动报酬为95元/天,此外还有加班费、手机费等,其看数额差不多就在工资表中签字,但公司没有给付社保补贴。
单士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工资表不能如实反映通达公司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向单士会发放了相应的社保补贴,即使发放了社保补贴,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也只是2014年8月至11月的情况,不能反映其他时间的发放情况。
单士会提供2015年2月份民工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单士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社保费用、加班费构成,但实发工资的数额仅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总和。证明通达公司并未向其发放社保费用。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因通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所有民工工资中均包含社保补贴500元,其中有部分民工工资中还代扣了社保费用,对此,通达公司解释称工资表中的社保补贴500元系公司发放给每名员工的福利,对于不缴纳社保人员来说是社保补贴,对于缴纳了社保人员来说是另行给予的补助。
本院认证如下:从工资表构成来看,每位民工都有社保补贴500元,其中部分民工既有社保补贴、通达公司又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故社保补贴实质上系对工资的拆分或为一种福利,不能以此认定通达公司向单士会支付了社保补贴。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单士会缴纳社保的义务,但通达公司未为单士会缴纳社保,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单士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通达公司应当赔偿单士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通达公司辩称单士会已经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而免除,故本院对通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单士会2014年8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中虽领取了500元社保费用,但从工资表构成来看,每位民工都有社保补贴500元,其中部分民工既有社保补贴、通达公司又代扣代缴社保费用,故社保补贴实质上系对工资的拆分或为一种福利,单士会领取了该项费用,不能免除通达市政公司向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责任。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损失的起算时间,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单士会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即其入职时2004年3月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5年8月时止。因单士会在通达公司未满十五年,本院酌定通达市政公司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单士会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为64631元(70507/12×11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士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4631元;
二、驳回原告单士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审 判 员  刑 锐
人民陪审员  朱 锐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