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88、90号。
法定代表人:黄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地面小坑是其他人员人为的形成,并不是自然沉降所致,通达公司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通达公司担负鼓楼区道路的养护工作,但不可能对道路实行全天候看护,因此,对这种人为的损坏是通达公司无法防止的。在这种情况下让通达公司承担别人过错所带来的损失是不公平的。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摔倒的地点和原因。现有证据中***摔倒的地点和原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在案其他证据仅能证明上述受伤以及路面情况,而不能证明是***摔倒的地点和原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治疗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定了***自受伤以后至起诉近三年的医疗费;事实上,***2016年8月20日治疗结束,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当认定。其二,护理期限过长。一审法院认定了***的护理期限为11个月。其三,认定***存在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的责任认定缺乏公正性。案发的时间是白天,有良好的能见度,被上诉人摔倒的主要原因是自己疏于观察;案发的地点位于行车道上,***不遵守交通规则是致其摔倒的另一个主要原因。因此,通达公司即使有责任,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路面只有3.6米宽,相当于一个巷子,不存在人行道和机动车道之分,且两边商家堆放有一些杂物,使路面更窄,行人只能从道路通行。事发后的2020年4月份,***去事发地进行了取证,案涉的路坑是自然塌陷,不是人为破坏的,应当由通达公司修复。案涉道路由通达公司管理,之前已经有多人因为相同原因受伤,通达公司没有尽到管养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王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745.33元、护理费298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840元,共计5458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摔倒的地点。***陈述因左脚跌入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通达公司认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6月22日下午其路过七星椒菜馆门口时,看到围了好多人,***坐在七星椒菜馆门口的坑旁边,脚已经肿起不能走路,其喊路口收垃圾的人帮忙扶着***到大街上等出租车送到江苏省中医院急诊室。证人胡某,4在事发前与***不相识,其证言的可信度高。根据证人陈述的***受伤的事实和***受伤后所处位置,可以证实***系在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
2016年6月22日下午,***沿南京市郁金西街由西向东行走至七星椒菜馆门口,遇路面塌陷的椭圆形坑,左脚跌入该坑内,造成其左脚扭伤摔倒。事发路段由通达公司负责养护管理。***受伤后即至江苏省中医院急诊治疗,X线检查见左外踝骨皮质欠光整,可见透亮线影,未见明显移位,余左踝关节在位,间隙无异常,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质增生,行石膏固定术。2016年7月17日,***行X线检查见外固定影,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跟骨后缘可见骨质增生改变。2016年8月20日,***行X线检查见左外踝骨折线模糊不清,断端对位对线可,左踝关节在位,间隙未见明显异常,左根骨可见骨刺形成,余诸骨骨皮质连续,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质异常。2016年10月19日,***行X线检查,同8月20日所见,诊断为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左跟骨骨质增生。2017年2月14日,***行CT检查见左踝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未见异常改变,左腓骨下端骨皮质欠光整,骨小梁结构稍欠规则,左跟骨后缘见骨质增生变尖,邻近跟腱下缘钙化,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为左跟骨退行性改变。2017年7月19日、2019年4月16日、4月25日、6月17日,***均至医院就诊,诉左踝骨折后间断疼痛,尤其阴雨天症状明显。
从***提供的光盘及照片可见,2016年7月4日案涉路段上的椭圆形坑,位于七星椒菜馆门前路面上,具体处在两个窨井盖之间,坑的塌陷边缘较平缓,开放式的坑口及坑内处有部分铺设的水泥。之后该坑由通达公司修复,两个窨井盖之间铺设了长方形的修复水泥。
***主张医疗费3745.33元,通达公司认可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用,认为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2016年8月20日***的骨折已痊愈,后期治疗和本身存在的骨质增生有关系,与骨折无关,故对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费用不认可。经审查,***自受伤至法院起诉前就诊骨伤科发生个人自负医疗费3081.95元(扣除医保统筹费用)。***主张护理费29800元,为受伤前5个月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聘请护工每月3800元,后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23日止2017年5月22日聘请钟点工每月1800元,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护工和钟点工出具的证明。通达公司认为应按照每个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主张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提交了南京吉兰丹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结算单,通达公司认为***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主张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通达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个月6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摔倒的坑的外形看,坑的形成已有一段时间,通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养单位,存在管理疏漏,未在坑旁设置警示标识或及时修理,导致***行走时跌入该坑,造成其摔倒骨折受伤的后果,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场图片看,事发路段的坑虽存在一定的视觉盲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在行走时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小心谨慎,未仔细观察路况,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通达公司的责任,酌定通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自受伤至法院起诉前就诊骨伤科发生个人自负医疗费3081.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虽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至2019年,但结合***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需要,对医疗费3081.9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29800元,***主张的标准未超过合理的限度范围,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具体的护理费支出,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19200元,***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每月收入3200元,其受伤后无法工作,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营养费1840元,通达公司认可20元每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的上述损失为53281.95元,应由通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2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2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单、证人证言、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护工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摔伤及路面坑洞的原因,通达公司对***受伤有无过错,应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二、***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医药费应否认定,以及护理费、误工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法度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摔伤的地点和原因,一审中***除本人陈述系因左脚跌入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受伤外,证人胡某,4亦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6月22日下午其路过七星椒菜馆门口时,看到围了好多人,***坐在七星椒菜馆门口的坑旁边,脚已经肿起不能走路,其喊路口收垃圾的人帮忙扶着***到大街上等出租车送到江苏省中医院急诊室。证人胡某,4在事发前与王建英不相识,且在事发后对***进行了热心帮助,对本起事件有直接、客观的了解,故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在七星椒菜馆门口路面的坑内摔倒受伤的事实。通达公司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路面的坑是他人人为形成的,并不是天然沉降所致,其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首先通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路面的坑系他人人为因素形成;其次,通达公司系该道路的管养单位,故不管该路面的坑系何种原因形成,通达公司均负有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坑形成的具体原因,不能构成其可以免责的事由,通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管养单位,对路面形成的凹坑,未能及时发现、修复或者采取警示措施,管理存在疏漏,因此导致***在通行时踩入坑中摔倒受伤,通达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行走时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通达公司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通达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担30%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通达公司认为其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的医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病历记载,***在2016年8月20日之后均是因左外踝骨折后仍有肿痛而就医,作为病人因受伤部位疼痛选择继续就诊,医院给予相应检查和药物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中,***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用工协议、护工和钟点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前后雇佣护工护理共计11个月的事实。对此,通达公司虽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一审中,***提供了南京吉兰丹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系该公司长期聘请的财务会计,每月薪水3200元。二审中,经本院与南京吉兰丹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责人徐国斌核实,对该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综上,通达公司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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