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玲,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7707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被告通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37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8154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中午11时30分,原告沿凤凰西街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至凤凰浴室及乔丹专卖店附近,遇路面地砖凸起,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查,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维护管养,然而被告未尽维护管养责任,人行道地砖凸起不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对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先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摔倒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从监控视频看,事发路段不存在明显缺陷,被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不认可,该损害后果是因为原告拒绝治疗造成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沿凤凰西街人行道由西向东行走至乔丹专卖店附近,遇路面地砖凸起,造成原告左肩及脸部着地摔倒受伤。事发路段属被告管养维护。
原告受伤后即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撕脱骨折,原告行基础麻醉下复位,之后又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13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又于2017年11月10日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检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74.37元。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出警后了解情况并调取监控视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发现场凤凰西街为东西走向道路,路面有一块地砖凸起,有视频监控为证,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现场视频监控可见,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边走边低头整理衣物,遇地面凸起处绊倒在地。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鉴定意见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在本案中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对应,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现场对原告的检查情况,根据原告左肩丧失功能的程度,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认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医疗费1274.37元,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被告认可计算标准,不认可期限。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70.8元(43622元/年×14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养单位,存在管理疏漏,未考虑对凸起路面设置警示标识或及时整修,导致原告行走时遇凸起地砖致摔倒受伤,被告无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场视频看,事发路面凸起较低,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行走至凸起路段时全程低头整理衣物,未观察路况,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及鉴定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4.3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的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1070.8元(43622元/年×14年×10%),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90日,即72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7045.17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931.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失程度及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57431.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3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菁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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