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华顺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5420号
原告:句容市华顺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工业园区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正平综合楼7楼西。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聚福园88、90号。
原告句容市华顺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句容分公司)、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价款862130.6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所欠价款862130.6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与原告发生供货往来,在原告处购买PE护导管、波纹管等管材,期间双方也签订过部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2019年春节前结清所欠货款。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就发生的所有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自2010年11月起发生第一笔供货,截止2018年10月最后一笔供货结束,原告供应给被告货物价款总额为4214512.8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及退货合计3352382.2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62130.69元未付。
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自2010年11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在原告华顺公司购买管材。2010年10月6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供货,原告送货至袁巷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货款2011年春节前付40%,2012年春节前付30%,余款2013年春节前一次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发票开通达公司。2016年9月19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供货,原告送货至宝华宝二路,供货结束付30%,余款2017年春节前付40%,2018年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7年4月14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供货,原告送货至镇江大港,供货结束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7年8月12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供货,原告送货至宝华纬三路,供货结束付50%,余款2018年付总额80%,2019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21年5月12日,原告华顺公司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结算,出具欠款明细,载明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8年10月前原告货款4214512.89元,已付3352382.20元,尚欠862130.69元,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在上述欠款明细上加盖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欠款明细、销售结算单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在原告华顺公司购买管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欠款明细载明了欠付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句容分公司给付货款86213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通达句容分公司系通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通达公司应在通达句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华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华顺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6213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2130.6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2元,减半收取6211元,由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秦瑶
书记员章玮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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