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082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菲,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37707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菲、被告通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8272元(自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共计48个月,以每月3714元为标准)。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进入通达市政公司,从事银城街道通泵站值班与通道路西保洁工作。自2012年符合退休年龄后,继续在通达市政公司从事上述工作,全年365天无休、无间断。2016年8月通达市政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劳动报酬。此后通达市政公司仍要求***继续从事该工作并进行考核,要求每天上传三张工作照片,***一直照此要求工作至今,但在与通达市政公司多次沟通后,其仍未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市政公司辩称,通达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从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接管负责涉案街道卫生保洁工作,接管后通过南京诺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派出方式将***的儿子王**俭派遣到通达市政公司,负责涉案街道的卫生保洁工作,具体时间为2015年左右,通过查询保留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至2022年,而在2015年开始是由王**俭负责保洁工作,之后逐渐由其父母代王**俭做保洁工作,但工资开始是发放给王**俭,中间通达市政公司默许***或徐玉芹的顶替工作,也出现由***或王**俭的母亲徐玉芹领取王**俭的工资,***及其徐玉芹完成的工作量也就是王**俭的工作量,并没有增加,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式的合同关系,即使***与徐玉芹参与了保洁工作,也是代替王**俭的工作,不存在另行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南京诺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王**俭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南京诺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王**俭在通达市政公司从事街道卫生保洁工作,最近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通达市政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2020年5月、8月、10月工资领取确认表,通达市政公司向王**俭发放工资,通达市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俭的工资有时由王**俭本人领取并签名,有时由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代为领取并签名,之后逐渐由王**俭父亲***和王**俭母亲徐玉芹代为工作,通达市政公司默许了二人代为工作的行为。***在庭审中陈述因***年龄无法缴纳社保,所以公司沟通由其儿子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自己和妻子徐玉芹一直在通达市政公司工作,儿子王**俭未在此工作过,并提供了在街道维护、清洁的工作记录和体温记录,自己在相关地点工作的照片以及部分银行流水。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日摘要记载“工资”1990元,2016年3月24日摘要记载“工资”2545元,2016年4月28日摘要记载“工资”1990元,但并未显示向其支付工资的相对方名称,此外该段时间内没有其他与工资相关的内容。
***认为通达市政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于2020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申请并向***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陈述其一直在通达市政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六年中仅有三处记载有“工资”字样的汇款,且无法看出向其汇款的相对方名称。关于***在通达市政公司工作并留下工作记录、工作照片的事实,***和通达市政公司有互相矛盾的两种解释。***主张王**俭只是形式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未来此工作,一直系***和徐玉芹在此工作,徐玉芹领取的是王**俭的工资份额,自己的工资份额未领取;通达市政公司主张***和徐玉芹系代王**俭从事保洁工作,已代领王**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领取确认表中,长期以来一直记载着通达市政公司向王**俭发放工资的记录,王**俭或***也进行了领取和签名,***对其与通达市政公司另外产生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对自己和徐玉芹工作情况、领取工资情况的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结合工资领取确认表,***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工资已经以王**俭的名义发放并被领取以及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虽在涉案地段从事卫生清洁劳动,但其性质仍属代替其儿子王**俭的替工行为,事实上并未形成***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缺少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要求支付未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先革
二○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颖
书 记 员 赵红芳